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5018号
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号综合研发楼A座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8944893Q。
法定代表人:蒙鸿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联春,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吉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乐安大街东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MA3BXQNC8T。
法定代表人:高海涛,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与被告山东吉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海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联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海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货款2 141 136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14 113.6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1月1日起以2 141 1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的资金占用损失;4、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50 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了《试验台合同》,约定原告将驱动桥综合实验台(含静扭和发动机测试)一套、车架扭转、弯曲疲劳、桥壳弯曲静压、刚度、疲劳、半轴、传动轴扭转疲劳试验台一套、两门一盖试验台一套、48英寸底盘测功机一套(进高低温仓)一套、车顶静压试验台一套出卖给被告,合同金额合计为7 830 000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相应的款项,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2 141 1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了《排放设备搬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套车辆排放分析系统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100 000元。该合同虽名为搬迁合同,实际约定了买卖合同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将案涉设备搬迁至被告指定的场所,交易完成,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2019年6月3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付款。后在开庭前,双方达成了《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欠款2 241 130元,逾期则视为全部到期并支付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撤回起诉,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后,即拒绝再行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主体事项于2020年8月21日依法变更,其中原告名称由重庆凯瑞汽车试验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吉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试验台合同》、《排放设备搬迁合同》、《协议书》、《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财务付款凭证,因均为原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凯瑞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前名称为重庆凯瑞汽车试验设备开发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3日,原告(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购货单位、甲方)签订了《试验台合同》,约定:原告将驱动桥综合实验台(含静扭和发动机测试)一套、车架扭转、弯曲疲劳、桥壳弯曲静压、刚度、疲劳、半轴、传动轴扭转疲劳试验台一套、两门一盖试验台一套、48英寸底盘测功机一套(进高低温仓)一套、车顶静压试验台一套出卖给被告,合计金额7 830 000元,并约定产品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保质期、质量异议期、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
2017年1月17日原告(转让单位、乙方)与被告(接收单位、甲方)签订了《排放设备搬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套车辆排放分析系统搬迁至被告,搬迁金额为100 000元;设备在乙方公司目前处于待转让状态;乙方收到搬迁订金后一个月之内发货等。
2019年11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了《排放设备搬迁合同》,合同标的为10万元,因该买卖合同纠纷,甲方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渝0107民初13357号。合同约定的货物在乙方处安装完毕,现乙方尚欠货款10万元。2、甲、乙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了《试验台合同》,合同标的为783万元,因该买卖合同纠纷,甲方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渝0107民初13359号。合同约定的货物在乙方处安装完毕,现乙方尚欠货款2 141 136元。综合以上两合同,乙方共计尚欠甲方到期货款2 241 136元。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乙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货款3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70万元之后,甲方为乙方将所有两合同中的设备全部解除锁定,并根据乙方要求为乙方做设备的使用培训;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剩余款项1 241 136元。若乙方有任一笔未按时足额支付,则甲方可以立即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尚欠货款。第四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撤回对乙方的(2019)渝0107民初13357号及(2019)渝0107民初13359号民事诉讼。若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需承担甲方再次维权需要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
原告委托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 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试验台合同》《排放设备搬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此后,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该二份合同款项合计2 241 136元,并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重新进行约定,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的重新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原告自认被告签订《协议书》后支付10万元款项,本院予以确认。故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未于2019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货款30万元,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尚欠货款2 141 13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 141 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协议书》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原告另主张了资金占用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及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协议书》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以尚欠货款2 141 1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的资金占用损失部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且原告实际产生了律师费50 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吉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货款2 141 136元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 141 1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吉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律师费50 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 401.53元,减半收取14 200.77元,由被告山东吉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远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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