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

中植汽车研究院(杭州)有限公司、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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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民终3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植汽车研究院(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路268号18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MA28N5PA8M。




法定代表人:陈汉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号综合研发楼A座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8944893Q。




法定代表人:蒙鸿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联春,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植汽车研究院(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浙0127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浙0127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判决,依法改判中植公司支付凯瑞公司货款281100元和质量保证金97600元,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上诉理由:凯瑞公司要求中植公司承担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281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和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质量保证金9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中植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中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凯瑞公司对中植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




中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凯瑞公司支付中植公司货款2811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判令中植公司退还凯瑞公司质量保证金976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凯瑞公司与中植公司签订《侧翻试验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中植公司向凯瑞公司采购侧翻试验台设备1套,计金额1000000元;还约定2018年6月8日前,凯瑞公司运送货物至现场,2018年6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付款方式: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余款10%作为设备质保金预留在中植公司,质保期为24个月,在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在设备验收完成12个月和24个月分别支付50%的质保金。2019年5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调整到976000元。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完成验收。中植公司已支付货款597300元,剩余货款378700元未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瑞公司货款281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中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凯瑞公司质量保证金97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9元(已减半),由中植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植公司和凯瑞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凯瑞公司已交付货物,中植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有明确约定,其中,设备终验收合格后中植公司应支付281100元,剩余10%货款9760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设备终验收完成12个月和24个月后由中植公司分别支付50%。中植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付款期限已届至的情况下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买受人违约,出卖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现凯瑞公司诉请仅要求按照基础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中植公司。中植公司上诉要求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违反客观事实,违背诚信原则,也于法不符。




综上所述,中植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中植汽车研究院(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斐


审判员李洁瑜


审判员谢银芝


二○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程静静



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