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4360号
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号综合研发楼A座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8944893Q。
法定代表人:蒙鸿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联春,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璘,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植汽车研究院(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路268号18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MA28N5PA8M。
法定代表人:陈汉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惠,公司职员。
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植汽车研究院(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1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976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侧翻试验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侧翻试验台设备1套,计金额100万元;还约定2018年6月8日前,原告运送货物至现场,2018年6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付款方式: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余款10%作为设备质保金预留在被告,质保期为24个月,在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在设备验收完成12个月和24个月分别支付50%的质保金。2019年5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调整到976000元。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完成验收。被告已支付货款597300元,剩余货款378700元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植汽车研究院(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货款281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被告中植汽车研究院(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97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元(已减半),由被告中植汽车研究院(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徐金生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戴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