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5民初8711号
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瀚大道9号综合研发楼A座C栋。
法定代表人:蒙鸿波,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联春,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灵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陆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缤,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联春、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658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96581.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96581.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96581.1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了《环境仓底盘测功机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环境仓底盘测功机”,合同含税金额为400万元,后因税率变化,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订立补充协议,根据税率变化相应调整合同款项。合同订立后,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完成预验收,于2018年11月20日完成终验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32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对未支付余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96581.2元,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15日内付清质保金396581.19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无故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及质保金,被告无异议,愿意分期付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环境仓底盘测功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境仓底盘测功机,未税总价3418803.42元,税额581196.58元,含税总价4000000元;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乙方负责根据本合同约定提供设备的设计、制造与集成、包装、运输、开箱、安装、调试、各次验收的组织、甲方人员的培训、质保期的服务、陪产、备品备件准备等相关手续的办理等,乙方同时对设备质量与交货期负责;本合同所有标的质保期1年,终身(保用、服务、维修)(质保期以外的终身服务,乙方按照成本价收取费用),免费定期保养服务1年;质保期、免费定期保养服务期均自甲方向乙方签发终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合同总价款4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120万元,设备在乙方现场预制完成,经甲方完成预验收合格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00万元,货到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组织终验收,终验收合格并出具终验收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40万元,其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免费保修期满或免费定期保养服务期满后(以二者较长一个期限期满为准)付清,在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拒绝先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合同总价款10%的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发票应随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付款时的那一次付款发票一并开具。合同另对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28日,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环境仓底盘测功机采购合同税改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环境仓底盘测功机采购合同》签订后,因国家税务政策变更,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6%,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税改后合同金额变更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原合同已支付金额3200000元,原合同已开发票金额3200000元,原告合同未支付含税金额800000元,原合同未支付含税金额变更为793162.39元,税率变更为16%,变更后未税价格683760.68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96581.2元;合同剩余尾款396581.19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15日内付清;在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拒绝先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合同的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发票应随同货物验收合格付款时的那一次付款发票一并开具(即验收款付款前);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继续有效;原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就高低温环境交流电力底盘测功机进行预验收,双方工作人员对试验台的硬件、软件进行了验证、考核和完善,并形成《底盘测功机预验收方案》一份。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终验收,并形成《试制试验认证中心整车环境舱四驱底盘测功机终验收完成确认》一份,终验收结论为: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试制试验认证中心整车高低温环境舱四驱底盘测功机由重庆凯瑞安装、调试完成,由前途汽车及重庆凯瑞相关人员共同确认,完成终验收报告,重庆凯瑞装备对终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现问题整改完成,终验收完成。满足合同中第3笔付款条件:“货到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组织终验收,终验收合格并出具终验收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40万元。
现原告已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致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环境仓底盘测功机采购合同》以及《环境仓底盘测功机采购合同税改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支付货款396581.2元,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15日内被告付清质保金396581.19元,现原被告已于2018年11月20日完成终验收,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6581.2元以及质保金396581.19元,同时有权以39658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有权以396581.1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货款396581.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9658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货款396581.1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96581.1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8元,由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盼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