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

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知豆电动汽车技术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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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2284号
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号综合研发楼A座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8944893Q。
法定代表人:蒙鸿波,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联春,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梅,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知豆电动汽车技术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力洋镇储家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82QKU23。
法定代表人:鲍占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知豆电动汽车技术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22年6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联春、罗江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孙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整车环境仓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700000元,其中价款支付时间为:1.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以承兑汇票或现汇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货物到达原告后,原告通知被告前往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被告付款后5日原告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3.原告所提供产品终验收合格并提交双方签署的《终验收合格表》,且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总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4.自《终验收合格表》签署之日起十二个月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
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署《设备安装调试预验收报告》,载明验收结论为“设备满足使用要求。根据领导确认,厂家提供水泵及安装配件,让步验收”,以及《关于整车道路环境仓及48寸底盘测功机安装调试验收问题项及整改项》,载明相关限期整改内容。
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日支付171万、2017年7月21日支付228万、2018年1月16日支付114万。
本院认为,虽双方未签署《终验收合格表》,但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预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项目中除“供货范围和技术协议是否一致”外其余结论为合格,并且设备满足使用要求,而“供货范围和技术协议是否一致”载明需提供一台水泵及安装配件,最终确定由厂家提供水泵及安装配件、让步验收。被告在2017年12月25日后支付了合同的第三期款项,即应在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应视为双方已于2017年12月25日完成终验收。被告认为系为了缓解原告资金压力先行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第四期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为2019年1月23日前,原告应在2022年1月22日向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从终验收合格且整改完毕后开始计算,但未提供整改完毕时间的材料,也与双方约定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主张在2019年11月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供聊天记录,但与“赵宏远”聊天记录中,“赵宏远”表示“我们已经统计过了,不过我是负责别的单位,你的应该也已经报给财务了”、“具体我就不清楚了,我负责的其他单位,技术集成的没有交接给我”、“宁海那边应该在处理”、“具体我也不是很清楚”;原告人员询问“这边能帮我问下我们这个项目是谁在跟么”;以及“赵宏远”提供收件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兰花路28号回字型2楼知豆采购部”;与“王慧群”聊天记录中,首次聊天是2019年10月9日,且该人员也并非《整车环境仓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等材料中的联络人。本院认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无法证明联络人为被告公司员工或者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接洽款项支付等情形。综上,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重庆凯瑞测试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严慧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俞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