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源建建设有限公司

河源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602民初5628号 原告:河源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广东坤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坤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XXX,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告河源市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被告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源市某甲有限公司货款40062.58元及利息(以40062.5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河源市源城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变更为某东河源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更名为广东某有限公司。2019年6月间,被告某乙有限公司项目时,向原告河源市某甲有限公司购买轻质砖。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给被告供货,并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每月结算,其中最后一次结算为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经办人***结算,确认至2019年10月10日止的未付货款为66062.58元。经原告不断追收,被告的代表***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合计10000元,此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6062.58元,广东某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拖欠至今,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货款本金与逾期付款利息。2023年4月,原告向广东省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指派被告***与原告达成诉前和解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和解协议,确认欠原告56062.58元,分7期付清。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只付了二期16000元后,仍有40062.58元本金与利息,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款协议、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原告将被告某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提供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双方盖章确认的买卖合同,无法证实被告某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均没有被告某公司盖章确认,落款签名均是“***”。***不是被告某公司授权代表,也不是被告某公司员工,与被告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被告某公司授权***作为案涉业务经办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微信确认所欠的货款,是原告相关负责人与被告***之间沟通确认的,而被告***也并非被告某公司员工,被告某公司也未授权其作为案涉业务经办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所欠货款,对被告某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某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和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双方盖章确认的买卖合同,也未提供相应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某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且对账单、所欠货款均是与被告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的***、***确认的,对被告某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被告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原告将被告某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欠款协议》明确载明,所欠货款56062.58元由***分期支付,且被告***后续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期货款合计16000元,原告已对其实体权利进行处分,依法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欠款协议》明确载明:经过法院调解,甲乙双方友好某,同意河源市源城某公司所欠货款由***分期支付”,该协议由***签名确认。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达成协议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二期货款合计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该款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享有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该《欠款协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对认定有效。即此《欠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对案涉权利义务的重新处分,其且明确了案涉债务的承担主体为***,依法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0062.58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8月30日,河源市源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000元,备注:***。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丙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7月份对账单载明“至本期共未付货款金额:¥68725.68”,8月份对账单载明“至本期共未付货款金额:¥58818.28”,9月份对账单载明“至本期共未付货款金额:¥60632.68”,10月份对账单载明“至本期共未付货款金额:¥66062.58”,上述对账单均有供方“***”签名,购方“***”签名。 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转账10000元。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向“***(***)”微信发送“***下午好,之前龙岭公司砖款还剩56000元”,对方语音回复“龙某,可能那几天,有安排就放心了,一定有安排我的财政那里准备的,要的搞,一定有安排,你放心。” 原告提交《欠款协议》显示,原告为甲方,乙方为河源市源城某公司、***,其载明:1、乙方在2019年和河源市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了轻质砖购销合同,送货地点为某甲有限公司,从2019年12月结束至今尚未付清货款,经过法院调解,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河源市源城某公司所欠货款由***分期支付,如乙方不按法院调解方案支付货款,甲方保留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并按千分之三支付利息;2、本合同货款总金额86062.58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2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截止2023年5月1日剩余56062.58元;3、甲乙双方同意按7期支付还款,每个月28日定为付款日,乙方每月划入甲方指定账户每月8000元;等等。被告***在《欠款协议》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23年5月15日。 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于2024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 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对账单中的“***”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原告称“***”被告某公司员工,但是无法提交证明材料。 另查,2020年8月19日,河源市源城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东河源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30日,某东河源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的义务,被告已经接受了该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买卖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9年10月10日对案涉货款结算总金额确认为66062.58元,原告称之后***支付10000元,签订《欠款协议》后又支付了16000元,现剩余40062.58元尚未支付。原告上述陈述构成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某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仅提供一份被告某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转账20000元给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首先,该转账凭证上被告某公司备注了“***”;其次,《欠款协议》约定案涉款项由被告***分期支付,且只有被告***签字,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共同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项目主要是由被告***负责,且其在《欠款协议》签字,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剩余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原告请求以40062.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付利息,该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源市某甲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0062.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0062.5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19年11月4日起计付至实际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源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以实际产生的公告费为准)由被告***负担。原告河源市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本案诉讼及保全费800元,本案生效后,本院退还800元。被告***应在本案生效后按照缴费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向本院缴纳800元,逾期缴纳的依法移送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 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附件 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间自觉全面、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避免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并产生不利影响,请积极主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可能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3.若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方还应负担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包括执行费、网拍辅助费、处置标的物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4.若不自觉履行,将面临强制执行风险,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举措将影响被执行人的信用,将无法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无法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无法享受高消费旅游、在星级以上宾馆高消费、子女无法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将可能被限制获取政府支持或补贴、从事药品食品行业;可能被限制担任国企、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5.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被执行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刑事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特别提醒: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不能作为拒不遵照执行的理由。 请将款项打入法院以下账户: 户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账户:770000649198******** 开户行:河源市农商行新源支行 【注:转账时,请备注案号及案件当事人姓名,如:(2023)粤1602民初1号,***】 转账后,可凭转账记录联系书记员换取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