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602民初425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某某生态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紫金县(国税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河源市某某生态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下同)1619747.65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7768.72元(自2020年11月10日起以1619747.65为计算基数按月3%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7日);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投资建房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合作投资建设位于河源市源城区**路的“名仕春天花园D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作方式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建设用地、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资金,案涉项目建成后以房屋销售面积按照被告某某公司30%,被告某某公司70%的比例进行分成。2018年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承包于原告,2019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三方合同《源城区名仕春天花园D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细化,合同约定将“名仕春天花园D座”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通过包工包料、包人工、机械设备的方式承包于原告。合同约定总价为11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前,工期为12个自然月。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依约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二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2020年11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对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619747.65元,后经原告多番催促,二被告均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有工程款1619747.65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源城区名仕春天花园D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二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本金,并按《源城区名仕春天花园D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的约定:“因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个月,按欠款总额每月3%的月息计付给乙方,以补乙方的经济损失。”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工程的开发企业虽为被告某某公司,但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对内通过签订《合作投资建房合同》构成合伙合作关系,对外共同通过与原告签订《源城区名仕春天花园D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关系,同为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内依据合伙关系债务共担,对外依据合同条款应当共同承担未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仅是合作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合作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出地,某某公司出资,原告作为承包方对此是知情的,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仅为某某公司。二、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源城区名仕春天花园D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所替代,原告主张工程款也是依据后面的合同。三、被告某某公司是作为见证方在《源城区名仕春天花园D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上签单,并非此主合同的相对方,《合作投资建房合同》为合同附件说明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同样约束原告。四、《工程签证确认表》与《名仕春天工程结算对账单》也可以推导出结算义务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五、《名仕春天工程结算对账单》仅为原告单方面结算,被告某某公司未在结算单认可,而是明确要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原告需要对其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才能向被告广行城主张相应工程款。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确认欠原告工程款,对对账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合作投资建房合同》;3.《源城区名仕春天花园D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4.《工程签证确认表》;5.《名仕春天工程结算对账单》。被告某某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告知函》。被告某某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告知函》;2.《催告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投资建房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属的地块位置河源市源城区**路名仕春天花园D栋合作开发商品房项目。其中,由甲方负责该地幅三通一平,补偿拆迁安置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甲方拆迁,甲方将位于名仕春天花园D栋建设用地与乙方合作建房;合作条件:甲方负责提供土地,乙方负责全部建筑投资所需的资金、所有报建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合作房屋投资建成后,采取实物(房产)分成的方法,双方按甲方30%,乙方70%比例分配;等等。
2018年8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名仕春天花园二期D栋的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框架主体,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8月18日,计划竣工时间2020年5月18日,合同签约价为1100万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投资商(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源城区名仕春天花园D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工程为名仕春天花园D栋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建设,包工包料,包人工费,包机械备,包工程管理等等。合同建设工期:总工期为12个自然月,竣工日期定为2020年11月21日前。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工程造价按广东省河源地区建设时期的同类建筑信息价结算(上浮3%),工程量按图纸设计工程量或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结算时由乙方邀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按河源当地实际结算为准,双方不得有任何异议。竣工验收及质量保修: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须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一年,自通过竣工验收结束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在工程总款中预留3%。工程款支付方法:乙方带资建设至楼层全部封顶后,30天内按框架主体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付工程款的80%,后续工程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7%。违约责任:因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个月,按欠款总额每月3%的月息计付给乙方,以补乙方的经济损失。等等。上述《合作投资建房合同》作为该合同附件。
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签证确认表》,三方确认现场原因增加项目的费用为103134元,被告某某公司(投资单位)盖章确认并附言“按总包合同约定条款执行”,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并附言“此款由投资方广行公司支付”。
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名仕春天工程结算对账单》,经对账工程合计价格为1619747.65元,备注:1.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2.以上对账单经双方盖章确认后生效,作为最终结算单,为合同附件,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被告某某公司附言“按工程完工实际结算为准”。
之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另查明,2023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结算并签订《名仕春天工程结算对账单》,被告广行城尚欠原告工程款1619747.65元,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对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每月3%的月息支付,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签订《名仕春天工程结算对账单》时被告某某公司备注有“按工程完工实际结算为准”,即签订对账单之时尚未最终确定。且该对账单并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被告某某公司催告。综上,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30日起按照当月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合同见证方在《源城区名仕春天花园D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上盖章,合同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未约定被告***的权利义务。此前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涉及的是同一个工程,应视为签订在后的合同取代了签订在先的合同内容。其次,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向原告披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附件已经包含《合作投资建房合同》,说明原告应当清楚双方关于某某公司负责资金的投入的约定。最后,《工程签证确认表》中被告某某公司在签章时明确注明了“此款由投资方广行公司支付”,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名仕春天工程结算对账单》中也并无被告某某公司的签章,说明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也并非被告某某公司。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源市某某生态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19747.65元及利息(利息以1619747.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河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8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80元,由被告河源市某某生态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300元。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4580元,本案生效后,扣除其应负担的9280元,本院退还25300元。被告河源市某某生态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案生效后按照缴费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向本院缴纳25300元,逾期缴纳的依法移送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