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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省河源市大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2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伟清,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明,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令,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河源市大地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永和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礼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兴,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下角学宫路*号。
法定代表人:廖怀志,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伟清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河源市大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集团)、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源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6民终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伟清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债务确认书》是关于我与大地集团之间债权债务总的结算,二审法院笼统将其认定为《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并确认为无效,属于明显错误;我与大地集团已就《施工合同》所涉金钱之债及双方其他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二审判决将《施工合同》列入本案审查范围明显偏袒大地集团;关于结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标准,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涉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以及A、B、C栋与公寓(F栋)的不同用途,涉案工程不存在“工程整体验收”的概念及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以公寓(F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计息起点是荒谬的。综上,请求立案再审。
大地集团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二审判决本案的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且从公寓工程的主体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是正确的。黄伟清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黄伟清再审申请的事由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2、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从何时起算。
关于利息标准。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履行权利和义务的情况可知,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源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大地集团签订,但实际施工人是黄伟清,即大地集团和黄伟清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由于黄伟清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源城建筑公司与大地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同理,黄伟清与大地集团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结算工程款为目的而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债务确认书》等协议均系无效,故黄伟清与大地集团关于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约定亦为无效。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大地集团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从二审查明的情况看,黄伟清挂靠源城建筑公司承建大地广场A、B、C栋及公寓工程(即F栋),上述四栋房屋为一个整体,上述全部工程的交付方能视为工程实际交付。结合款项的性质、工程的交付情况、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等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应从F栋的竣工验收之日起即2012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并不不当。黄伟清主张F栋与A、B、C三栋的用途不同,应以后者的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黄伟清的再审申请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伟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黄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