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6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东源建建设有限公司(原河源市源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下角学宫路1号。
法定代表人:廖怀志。
申请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新湖工业园内龙扬鞋业公司厂房1栋2楼。
法定代表人:陈乙军。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河源市分行),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沿江中路南20号。
负责人:石仁苍。
被执行人:***,男,住河源市源城区。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源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广东源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2004)源法执执字第152号案】过程中,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源城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源城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粤16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广东源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城法院经审查查明,源城法院作出的(2003)源法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按双方于2002年12月25日订立的归还逾期贷款计划书确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欠原告的借款49.5万元及利息,***在诉讼期间支付的10万元按先还息后还本进行支付;建筑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筑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追偿;本案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建筑总公司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河源市分行向源城法院申请执行,源城法院于2002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4)源法执执字第15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暂无偿还能力,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源城法院于2004年9月2日裁定该案中止执行。2004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河源市分行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第013号)。2004年9月25日,双方联合在《南方日报》第05版报纸上刊登有关本案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河源第13号)。2005年2月25日,双方联合在《南方日报》A13版报纸上刊登有关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暨催收公告。2008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7日,双方联合在《羊城晚报》A15版报纸上刊登有关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暨催收公告。2009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公司处回购上述债权,并于2009年8月26日在《南方日报》A13版发布债权回购暨催收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取得上述债权后,依法委托拍卖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的房产将上述债权对外转让,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参与竞拍并最终竞得上述债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中东粤惠转让[2016]04号)。2017年1月26日,双方联合在《南方日报》第14版上刊登有关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暨催收公告。
源城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且认可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并已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形式告知了债务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变更申请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份申请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广东源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主要是:1、源城法院在在受理涉案执行异议申请后未通知复议申请人,也未向复议申请人转交任何证据材料,复议申请人对涉案债权的转让完全不知情。源城法院未保证复议申请人享有的答辩、质证权利,程序违法;2、涉案债权的转让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成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受让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源城法院变更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不当。请求河源中院依法撤销源城法院(2021)粤16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
申请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债权在处置前已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相关优先购买权人已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次,法律并未禁止资产管理公司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民间主体,申请人经合法程序受让涉案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再次,涉案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且债权转让并不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是否通知债务人也不属于变更执行主体法定情形,更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因此,申请人认为源城法院(2021)粤16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河源中院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源城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源城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所作的裁定并无不当。针对复议申请人提到的复议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第1个复议事由。经查,源城法院是以书面审查的方式审查本案,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的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因此,复议申请人的第1个复议事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2个复议事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将源城法院作出的(2003)源法民一初字第21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之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将本案债权对外转让,申请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参与竞拍并购得本案债权,之后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同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并在南方日报上刊登涉及本案债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因此,申请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取得本案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第2个复议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的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源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6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振华
审判员 邱 毅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本案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丽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