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盛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钟山县思勤江水利工程管理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山县思勤江水利工程管理所。住所地:钟山县公安镇二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钟庆洲,该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山县水利局。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岑俏林,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盛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祥湖南路**号*幢*单元****房。
法定代表人:甘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玉秀,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山县思勤江水利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钟山县思勤江水管所)、钟山县水利局、广西金盛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8)桂112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上诉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交强险且大灯不亮的二轮摩托车,在夜间搭载二人行车,未注意减速慢行,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不是造成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必然的原因。造成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全然是因被上诉人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在该事发路面堆放石粉所导致。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当。二、一审认为上诉人主张3个月零9天的误工期限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全休3周的医嘱自相矛盾,且又无其他可佐证的证据,为此酌情支持上诉人因伤误工天数为30天。上诉人认为,一审该认定有悖事实,上诉人受伤后先被送至钟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后被转送至贺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贺州市人民医院视上诉人伤情向上诉人家属下达了病危病重通知书,可见上诉人所受伤情之严重。上诉人在救治过程中是因无力交纳住院费才无奈出院,出院医嘱上诉人出院后1、2、3个月复查头颅CT是否有慢性出血。上诉人在出院后第3个月复查头颅CT时,医师在病历本上仍注明了诊断结果:上诉人至此仍患有脑震荡后遗症,可见上诉人的伤情在其出院后的三个月里是不能工作的,也就势必导致误工的产生。一审法院机械地要求医院证明而无顾客观事实是不公正的,该病历本的记录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误工期最少为3个月零9天,一审对此不予支持显失公正。
钟山县思勤江水管所辩称,一、上诉人所谓的受伤完全是其自身全部过错造成,与被上诉人施工及所堆放的沙堆无任何因果关系,其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支持。1.上诉人的车辆无任何刮碰沙的痕迹,其未与被上诉人堆放在路边的沙有过任何刮碰,不存在因果关系。2.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上诉人是从村里出去还是从外面回村里无法确定,事发前是否经过堆有沙的路段也无证据证明。而且从车头方向以及整个车身状况足以反映事发前其并非系先经沙堆再到车辆事故现场,而是直接在车辆事故现场并未经过过沙堆。3.上诉人诉称的所谓事故地点与堆沙无任何关系,距离被上诉人所堆的沙有10多米远,而且堆沙仅占路面约20公分并非全部路面。4.上诉人主张系“经过该路段时……打滑发生倾翻,导致上诉人受伤”依法不能成立。如像上诉人所主张,事发当时上诉人(包括同车人员)为何没有及时报案、保护好现场,其是否另有隐情包括并非在该地点受伤、倾翻之前并没有经过堆放沙堆路面、不是由于经过堆放沙堆路面打滑所致、是因醉酒驾驶或其他同车人员开车所致等,不能排除上诉人伪造、变造现场以达到让被上诉人为其违法行为担责的可能性。总之,导致“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具体什么地点、原因、是否是因本案事故才受伤等”关键事实无法查明的全部过错在于上诉人,依法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5.结合本案上诉人存在超载驾驶、无证驾驶、车辆无号牌且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不合格、灯光不明亮)、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事故后果、酒后开车、未保护现场等事实因素,本案意外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在于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涉及的相关“受伤时间、地点、原因等”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而且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受伤时间与“事故证明书以及所谓证人证言”证明的时间相互矛盾,不具有可信度,所得出的受伤时间不具有唯一结论性,不能排除合法怀疑,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存在关联性,也说明了上诉人所谓的受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产生医疗费用中的“人血白蛋白”5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无正式发票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明显错误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保留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辩称,沙子是钟山县思勤江水管所堆放,对此答辩人是不知情的,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责任。上诉人晚上开车出去,其摩托车的大灯都没有。上诉人称其是2月4日凌晨摔倒,但交警认定是2月3日发生的事故,因此答辩人怀疑上诉人是因喝了酒才延迟报警。
钟山县水利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3319.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被告钟山县思勤江水管所与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签订《农田水利设施维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承包以下项目:开挖土方、挖运淤泥、M7.5浆砌石、C15砼等。工程地点:钟山县思勤江灌区。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8日。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由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自行采购、保管和使用。根据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其公司具有承包合同项下维修工程的资质。2018年2月3日晚上11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且前大灯不亮的二轮摩托车搭载罗瑛杰、罗二弟沿钟山县026乡道(该乡道穿过灌溉区)由北往南从公安镇里太村向该镇仁里村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锡富村段时,车辆因碾压堆放并散落在路面的石粉导致打滑侧翻到路边水田,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头部受伤,罗瑛杰、罗二弟遂打电话叫人一起将***送到公安镇卫生院抢救,随后***又被转至钟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18年2月4日凌晨4时15分。同日下午,***又被送至贺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18年2月4日16时25分。2018年2月12日,***从贺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脑挫裂并血肿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如有不适请随诊;2.出院后1、2、3个月复查头颅CT是否有慢性出血。之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13日、4月25日、5月26日到贺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2018年5月31日,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全休3周,定期返院复查,不适随诊。”为治疗需要,根据医嘱,原告于2018年2月8日、9日、10日、11日向广西荣发医药有限公司第一便民药房购买了4次人血白蛋白,合计支出5600元。此外,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594.30元。2018年2月5日,事故当事人向当地交警部门报警,同年3月1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钟公交证字[2018]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显示,事故车辆系***所有,该车无号牌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对***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本案中,被告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粉且管理不当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钟山县思勤江水管所负责人钟庆洲、乘客罗瑛杰、罗二弟等人的陈述以及医疗机构的出入院记录足以证实,原告***确于2018年2月3日晚上11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经过堆放石粉的锡富村路段时,因车辆碾压散落路面的石粉打滑侧翻致伤的事实。也即,***的受伤与被告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堆放石粉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应对***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钟山县思勤江水管所作为被告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所承包的水利设施维修项目的发包人,虽然在定作、选任方面不存在过失,但对承包人即被告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粉的违法行为没有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导致石粉散落路面,影响车辆通行。可见,被告钟山县思勤江水管所对发包工程的指示、监督方面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虽然被告钟山县水利局与钟山县思勤江水管所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但钟山县思勤江水管所系独立的法人组织,而且钟山县水利局也不是案涉水利维修工程的发包人,故钟山县水利局依法不应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山县水利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交强险且前大灯不亮的二轮摩托车,在夜间搭载二人行车,未注意减速慢行,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由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钟山县思勤江水管所的侵权责任。根据前述分析,综合各被告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受伤的关联程度,该院酌情认定被告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山县思勤江水管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事实,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194.3元,由医疗机构及医药公司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原告住院9天的情况,该项损失的计算符合标准,该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1027.0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即1027.08元(41654元/年÷365天/年×9天),计算合理,该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90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3周的建议,并结合原告脑部受了重伤的实际,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30天合理,该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11297.8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平时的收入情况,其自行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收入标准计算,该院对此无异议。但原告主张3个月零9天的误工期限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全休3周的医嘱自相矛盾,且又无其他可佐证其误工期为3个月的证据,为此,该院酌情支持原告因伤误工天数为30天,误工费为3423.66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445元。根据该院前述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5267元,被告钟山县思勤江水管所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544.5元,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267元;二、被告钟山县思勤江水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544.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钟山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原告已预交633元),由被告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负担380元,被告钟山县思勤江水管所负担63元,原告***负担1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二、本案误工费计算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山县思勤江水管所将农田水利设施维修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施工建设,被上诉人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粉,造成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因车辆碾压散落在路面的石粉打滑侧翻后受伤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构成了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民事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根据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确定广西金盛亿建设公司承担60%、钟山县思勤江水管所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两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上诉。上诉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交强险、大灯不亮的摩托车在夜间超载二人行驶,并且未戴安全头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其过错大小,确定其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误工时间为三个月零九天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一审判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全休三周的医嘱酌情确定支持其误工时间30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 山
审 判 员  吕小莉
审 判 员  黄义奎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傅 媛
书 记 员  温沐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