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081民初510号
原告:湖南宏泰博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拥军路福城国际828-834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唐洞街道新宇新马佳园小区33栋1单元501号。
原告湖南宏泰博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原告湖南宏泰博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湖南宏泰博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宏泰博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宏泰博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怡真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