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8209号
原告: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霞美镇滨江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蒋泽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捧,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涟伊,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36277号关于第49818133号“瑞健源 健康RUIJIANYUA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1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2月1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第13170693号“瑞健源”(引证商标)已经于2021年10月9号经撤三程序在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及中文部分音形义方面明显不同。三、结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分析,消费者在购买产品的过程中能够对商品来源有正确认识,是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四、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机械审查的结果,违反了整体性审查原则和相关公众注意力原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五、诉争商标为原告所独创,该品牌经过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在行业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和原告所经营企业形成了独特唯一的对应关系。因此,原告恳请贵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9818133
3.申请日期:2020年09月1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第3类):牙膏,香,浸化妆水的薄纸,化妆品,香精油,研磨剂,皮革用蜡,家用除水垢剂,洗衣剂,洗发液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张洁香
2.注册号:13170693
3.申请日期:2013年09月02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0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3类):香精油,茉莉油,洗面奶,洗发液,洗洁精,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染发剂,去斑霜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瑞健源柔肤水企业标准、部分收据、使用证明、荣誉证书。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想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林
人 民 陪 审 员   孙 静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梁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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