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福建省儒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22民初441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滨江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202709F。
法定代表人:蒋泽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怀,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云,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儒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MA3459AB1N。
法定代表人:薛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贞,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冷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儒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明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儒明能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0年8月20日,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儒明能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1月20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南冷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怀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儒明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冷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4”、×××15”的《订货合同》;2.请求判决定金归江南冷却公司所有,无需退还;3.请求判令儒明能源公司赔偿仓储费、生产成本、产品折旧等损失30万元;4.请求判决儒明能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南冷却公司与儒明能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4月5日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0602、×××04、×××15),合同总金额分别为1530000元、475464元、100000元,约定提货时间分别为合同签订后80天、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江南冷却公司按约定生产完成,具备发货条件,而儒明能源公司在三份《订货合同》约定的提货期限届满后均未履行提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儒明能源公司辩称,1.三份合同签订前后,儒明能源公司合计向江南冷却公司支付定金65万元,江南冷却公司在收到定金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儒明能源公司交付设备,系江南冷却公司违约,儒明能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江南冷却公司应向儒明能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江南冷却公司陈述其已经按约定生产完成具备发货条件,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江南冷却公司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具备交货条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儒明能源公司发送了提货通知,其提交的证据《催提货函》及《律师函》儒明能源公司均未收到。退一步而言,假设江南冷却公司向儒明能源公司发送了《催提货函》,根据《催提货函》内容显示,要求提货的时间远超双方《订货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时间,若江南冷却公司在发通知书时已生产完成设备,也已经延迟了,显然江南冷却公司构成根本违约。3.江南冷却公司诉求定金归其所有以及赔偿仓储费、生产成本、产品折旧等损失3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江南冷却公司的诉讼请求。
儒明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儒明能源公司与江南冷却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4”、×××15”的《订货合同》;2.请求判令江南冷却公司向儒明能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30万元;3.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江南冷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4月15日,儒明能源公司与江南冷却公司分别签订三份《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0602、×××04、×××15),合同总金额分别为1530000元、475464元、100000元。根据第一份《订货合同》的约定,江南冷却公司应当在该合同签订后的80天内即2018年8月23日前交付设备。根据第二份《订货合同》的约定,江南冷却公司应当在该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4月11日前交付设备。根据第三份《订货合同》的约定,江南冷却公司应当在该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6月1日前交付设备。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儒明能源公司向江南冷却公司支付定金合计65万元,但江南冷却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2020年4月,儒明能源公司突然收到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的传票,江南冷却公司在自身违约的情况下,反而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没收儒明能源公司的定金,之后该案因儒明能源公司提起管辖异议而被移送至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江南冷却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儒明能源公司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向儒明能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江南冷却公司辩称,反诉请求中除了解除合同的请求之外,其他请求应当全部驳回,定金应当没收,儒明能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赔偿江南冷却公司的相关损失。根据合同第一条最后一列,都有清楚列明交(提)货时间,本案中双方都没有严格按这个项目来履行。合同第八条,交货地点是儒明能源公司指定的地点,在儒明能源公司交付定金后,很难联系上,也没有告知交货地点,所以根本违约方是儒明能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儒明能源公司对江南冷却公司提供的儒明能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编号为20180602、×××04、×××15的《订货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反映的双方签订三份《订货合同》、儒明能源公司已支付定金6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江南冷却公司提供:证据一江南冷却公司的营业执照、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江南冷却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名称由原来的“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变更为“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二催提货函三份,欲证明:江南冷却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10月30日向儒明能源公司出具催提货函催促儒明能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三律师函、EMS物流信息各一份,欲证明:江南冷却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儒明能源公司出具解除三份《订货合同》的律师函。
证据四设备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江南冷却公司已按约定生产完成具备交货条件的事实。
证据五图纸复印件5张,欲证明:江南冷却公司按照儒明能源公司的图纸要求生产产品及相关数据。
证据六微信账号信息、内容及钟前莉身份证一份,欲证明:江南冷却公司员工(钟前莉)通过其微信号×××54,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10月30日向儒明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杰(昵称:知心朋友,微信号×××22)发送催款通知20190416.pdf及催提货通知20191030(1).pdf。
儒明能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儒明能源公司并未收到此催提货函;催提货函的陈述不是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显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对产品的型号、规格等进行了明确,江南冷却公司关于因儒明能源公司未确认图纸导致窝工,加剧成本的陈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江南冷却公司已经按约定生产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儒明能源公司)指定地点”“运费由甲方(江南冷却公司)承担”,该催提货函要求儒明能源公司提货,与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方式不符,此外,江南冷却公司从未电话通知催促提货,也从未向儒明能源公司发过提货函;④退一步而言,假设江南冷却公司发送了催提货函,这几份催提货函的落款日期也远超双方约定的交(提)货时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儒明能源公司从未收到此律师函;该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为复印件,并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而言,根据江南冷却公司提交的邮寄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最终并未送达到儒明能源公司,进一步印证了儒明能源公司实际并未收到该函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假设该组照片的设备属实,也不能证明该组照片的设备系合同约定的设备,更不能证明江南冷却公司已经生产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采购设备。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江南冷却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生产出产品。证据六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当不予采纳,儒明能源公司不予举证,发表如下观点:无法确认聊天的对象“知心朋友薛杰”是儒明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杰,无法确认微信聊天内容是否有经过删减,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所显示的催款通知及催提货通知具体内容,该微信聊天记录所显示的催款通知及催提货通知并未成功发送给“知心朋友薛杰”,假设此两份通知发送属实,发送时间是2019年4月23日及2019年10月30日,也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钟前莉的身份情况由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催提货函为江南冷却公司单方制作,其未举证证明有将这三份催提货函送达给儒明能源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的EMS物流信息显示“投递结果反馈-未妥投”,说明该律师函未送达给儒明能源公司;证据四、五为复印件,也未经儒明能源公司确认,不予认定;证据六的微信记录经合议庭当庭查看江南冷却公司提供手机载体,要发送的两份文件前有红色感叹号标志,是微信内容未发送成功的提示,且两份文件也无法打开,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儒明能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儒明能源公司2018年6月12日支付的45万元是第一份《订货合同》的定金,2019年1月14日支付的20万元是第二份和第三份《订货合同》的定金,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日,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与儒明能源公司签订第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80602),对订购的设备、数量、价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设备总价合计153万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80天。2019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订货合同》(合同编号×××04),对订购的设备、数量、价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设备总价合计475464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交货地为儒明能源公司指定地点,平板车交货,运输途中风险由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承担;第九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费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承担;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银行电汇;付款方式:定金30%,提货付6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若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延期交货或者收到儒明能源公司支付的65%提货款后15天内未发货的,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儒明能源公司;若延期交货超过20天,儒明能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应当退还全部款项,并向儒明能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其余按“合同法”执行;儒明能源公司确保在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提货通知发出后15天内支付65%的货款,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第十六条本合同自儒明能源公司定金款到起生效。2019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第三份《订货合同》(合同编号×××15)一份,合同第一条对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进行了约定,设备总价合计10万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交货地为儒明能源公司指定地点,平板车交货,运输途中风险由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承担;第九条运费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承担;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银行电汇;付款方式:定金30%,提货付70%;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第十六条本合同自乙方定金款到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儒明能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转账支付给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第一份《订货合同》的定金45万元,于2019年1月14日转账支付给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第二份和第三份《订货合同》的定金合计20万元。
2020年4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以儒明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提货义务为由诉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儒明能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0年8月20日,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儒明能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1月20日,本院受理本案,儒明能源公司则作出上述答辩并提起反诉。另查明,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的名称于2020年9月25日变更为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
根据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的违约方如何认定?二、双方请求的适用定金罚则能否支持?三、江南冷却公司请求赔偿损失30万元能否支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违约方如何认定的问题。
江南冷却公司认为,违约方是儒明能源公司。首先,根据三份《订货合同》的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约定可知,江南冷却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交付货物(应有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而作为买方的儒明能源公司,主要义务是及时付款、指定交货地点与卖方交接货物。按合同约定,儒明能源公司在2018年8月21日前、2019年3月5日前、2019年5月15日前即可向江南冷却公司主张提货。在儒明能源公司没有指定交货地点时,江南冷却公司是无法完成交货义务的。正是因为儒明能源公司既不按照第一条约定时间提货,也不按照第八条约定将交货地点告知江南冷却公司,致江南冷却公司在具备货物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一直处于无法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的状态。其次,江南冷却公司为完成合同交付义务,采取了以下措施:发送三份《催提货函》;江南冷却公司员工钟前莉通过微信向薛杰发送催款通知、催款提货通知;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再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乙方确保在甲方提货通知发出后15天内支付65%的货款”约定,催提货函所起到的作用是确定买方的付款节点,而非儒明能源公司认为的提货节点,因为提货只需根据合同约定时间计算即可。因此本案是因为儒明能源公司故意不确定交货地点,致使江南冷却公司无法完成交付义务,儒明公司系根本违约方。
儒明能源公司认为,交付设备是江南冷却公司的主要义务,支付货款才是儒明能源公司的义务,本案是江南冷却公司违约,理由如下:三份合同均对交货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江南冷却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江南冷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设备在履行期内符合交付条件,其提交的催提货函和律师函儒明能源公司均没有收到,也不能证明江南冷却公司已按约定生产完成,具备交货条件;关于江南冷却公司所称因为儒明能源公司没有提供交货地导致无法履行,不是事实,只有江南冷却公司生产出设备,通知交货的情况下,儒明能源公司才有义务提供交货地;④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提货付65%,即交货的时候儒明能源公司才需要付款,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乙方确保在甲方提货通知发出后15天内支付65%的货款”的约定,此为违约责任的约定,非关于付款的约定;⑤根据江南冷却公司的观点,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之后,儒明能源公司支付45万元定金,江南冷却公司已经生产出设备,而儒明能源公司不付款提货,这种情况下,江南冷却公司还签订第二份合同,显然有违常理。根据常理判断,江南冷却公司应当要求儒明能源公司支付剩余65%的货款,即100多万元,显然当时江南冷却公司并未生产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而实际情况是江南冷却公司缺乏资金,要求儒明能源公司再次付款,所以儒明能源公司才在2019年1月14日再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第一份和第二份《订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儒明能源公司确保在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提货通知发出后15天内支付65%的货款”,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应先向儒明能源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后儒明能源公司支付65%的货款并履行提货义务。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规则,合同是否履行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儒明能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江南冷却公司应对其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设备生产完毕以及通知儒明能源公司提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在上述证据认定中已作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履行通知、协助义务。三份《订货合同》中均约定交货地点为儒明能源公司指定地点,即使江南冷却公司未通知提货,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届满后,儒明公司也应当告知交货地点,但儒明能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未告知江南冷却公司交货地,说明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告知交货地点的义务。在第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届满后,双方又于2019年1月10日、4月15日签订两份《订货合同》,签订第三份《订货合同》的时候第二份《订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也已届满,在双方继续合作的过程中,理应对之前的《订货合同》如何继续履行进行协商。按照双方主张的对方已经违约,即双方均在明知对方违约的情形下继续签订第二份、第三份合同,儒明公司再次支付定金20万元,放任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损失继续扩大,显然双方均存在过错。第三,江南冷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儒明能源公司也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即双方合意解除合同。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可认定双方已无意履行原合同。综上,本院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和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
二、关于双方请求的适用定金罚则能否支持的问题。
江南冷却公司认为,儒明能源公司违约,其支付的定金65万元应当全部没收,归江南冷却公司所有。
儒明能源公司认为,本案是江南冷却公司违约,根据担保法第89条的约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儒明能源公司交付30%定金作为交付货物的保障,也实际支付了65万元,江南冷却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和过错,结合双方的责任,并考虑公平原则,对双方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江南冷却公司收取的65万元款项应当返还给儒明能源公司。
三、关于江南冷却公司请求赔偿损失30万元能否支持的问题。
江南冷却公司认为,三份合同的总额为2105464元,江南冷却公司为完成货物生产,投入的设计费、原材料采购、人员工资、仓储费用、产品折旧耗损费用是巨大的,其主张赔偿损失3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
儒明能源公司认为,儒明能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江南冷却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仓储费、生产成本等损失为30万元,江南冷却公司主张损失由儒明能源公司承担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江南冷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损失金额,故对其请求的赔偿损失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与儒明能源公司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了定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约定的附条件生效的条件也已成就,故三份《订货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本院上述分析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和过错,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合同自起诉状送达儒明能源公司之日起解除,即三份《订货合同》于2020年7月23日解除。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江南冷却公司承继,江南冷却公司应返还给儒明能源公司款项65万元。江南冷却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儒明能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与福建省儒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0602、×××04、×××15的三份《订货合同》于2020年7月23日解除;
二、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福建省儒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款项65万元;
三、驳回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省儒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23644元,由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22元,由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11元,由福建省儒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洁
人民陪审员  陈志潮
人民陪审员  杨绍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琳璘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