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3民初7002号
原告: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滨江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202709F。
法定代表人:蒋泽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锐、刘玉珊(实习),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鹏远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赵开发区、鑫都五金建材市场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71028204G。
法定代表人:姚圣彩。
原告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南冷却公司”)与被告东营市鹏远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冷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远石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冷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272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前述欠款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8日利息共计41085.72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Y)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300㎡撬装可拆螺旋版式原油换热器2台,单价为10.95万元,总价21.9万元。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480㎡撬装可拆螺旋版式原油换热器4台,单价为9.61万元,总价38.44万元;两份合同总计交易货款为603400元;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20%,货到后一周内再付30%,调试合格后十日内付40%,剩余货款在安装调试合格一年内扣除违约扣款,无质量问题,一次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7年05月13日将两台3**㎡撬装可拆螺旋版式原油换热器设备发给被告,于2007年06月12日将4台4**㎡撬装可拆螺旋版式原油换热器发给被告,被告业己确认签收。事后,被告仅于2007年3月13日支付了120680元,其余货款未支付,在原告多番催讨下,被告又于2009年01月22日支付30000元、于2009年07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0年02月0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1年01月25日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03月26日支付3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20000元,以上总计支付款项500680元,剩余货款102720元至今未付。被告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鹏远石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该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鹏远石油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江南冷却公司(原福建省泉州市江南冷却器厂)购买300㎡撬装可拆螺旋版式原油换热器2台、480㎡撬装可拆螺旋版式原油换热器4台,双方于2007年2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2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Y、×××-1),合同约定:300㎡撬装可拆螺旋版式原油换热器单价为109500元,总价219000元;480㎡撬装可拆螺旋版式原油换热器单价为96100元,总价384400元;两份合同总计交易货款为603400元;交付期限约定:2007年3月20日前完成生产,交货时间见买方通知;结算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20%,货到后一周内再付30%,调试合格后十日内付40%,剩余货款在安装调试合格一年内扣除违约扣款,无质量问题,一次全部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和《技术协议》有关条款执行,达不到标准、协议及买受人使用要求,由出买人负全部责任。双方未具体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江南冷却公司于2007年5月13日、6月12日分别将两台3**㎡撬装可拆螺旋版式原油换热器设备、4台4**㎡撬装可拆螺旋版式原油换热器发给鹏远石油公司,鹏远石油公司已确认签收。事后,经江南冷却公司催讨,鹏远石油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7月30日、2010年2月1日、2011年1月25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10月30日分别支付120680元、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500680元,尚欠货款102720元至今未付。江南冷却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5%。
上述事实,有江南冷却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产品发货单》、《银行转账记录》及江南冷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据。鹏远石油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江南冷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江南冷却公司与鹏远石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现鹏远石油公司尚欠江南冷却公司货款102720元未还,有江南冷却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产品发货单》、《银行转账记录》及江南冷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鹏远石油公司应予付还。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鹏远石油公司在江南冷却公司催讨后没有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必然会使江南冷却公司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江南冷却公司请求的利息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确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25%。鹏远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东营市鹏远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27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东营市鹏远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东营市鹏远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清
人民陪审员 洪槟玲
人民陪审员 李金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速 录 员 黄伟宁
附: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