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4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霞美镇滨江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蒋泽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捧,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全,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南冷却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8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江南冷却公司。
2.申请号:49818133。
3.申请日期:2020年9月1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2;0305-0308):牙膏;香;浸化妆水的薄纸;化妆品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张洁香。
2.注册号:13170693。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2;0305-0308):香精油;茉莉油;洗面奶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36277号《关于第49818133号“瑞健源 健康RUIJIAN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8月2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阶段,江南冷却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瑞健源柔肤水企业标准、部分收据、使用证明、荣誉证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南冷却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南冷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效力状态不稳定,正处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请求法院中止审理。2.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3.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江南冷却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2月6日发布的第1778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确认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并予公告。
上述事实,有第1778期商标公告及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且已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由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阶段,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当由江南冷却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820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36277号《关于第49818133号“瑞健源 健康RUIJIAN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49818133号“瑞健源 健康RUIJIANYUAN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福建省江南冷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岭
审判员
闫永廉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佳
书记员
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