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民终2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地秀路7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北节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质管部部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特别授权。 上诉人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电公司”)因与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22)冀0204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2)冀0204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南京华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尚未完全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尚未满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有误。上诉人的设备及提供的资料完全符合验收标准,上诉人提供的压力管道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证据充分证明设备的管道和设备经过探伤、拍片检测,符合规范要求。被上诉人在项目验收表上提到的种种所谓的验收意见或问题,均超出了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范畴,因而不能以此作为验收不合格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验收款,且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二、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将未付工程款的30%即268573.9元作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仍然过高。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上诉人对疫情导致工期逾期的抗辩,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确认的《管式炉改造项目因故延误工期情况汇总》不代表工期的延误是上诉人的原因所导致。该汇总表上罗列了诸多延误因素,有环保检查、有天气原因、有安全检查等,这说明工期延误并非上诉人单方原因,加上疫情原因和被上诉人人为拖延,直到2021年9月3日才开始进行调试,这些事实再次证明工期延误并非乙方过错。 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尚未完全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尚未满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6月17日涉案工程《项目验收表》载明了甲方验收意见或问题栏。而华电公司在验收意见或问题栏签署有部分不同意甲方意见,说明双方就案涉项目验收是否合格存在争议。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提出问题方,乙方不同意甲方的意见而双方存在争议时,可聘请第三方进行验收,而华电公司并未聘请第三方验收;且未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符合上述结算方式第2、项约定。2.即使案涉工程认定验收合格,满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因华电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华电公司需向汇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远远大于双方往来的款项,故汇丰公司除不应向华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外,华电公司还应向汇丰公司支付抵扣双方往来款项之外的违约金。3.关于华电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首先,汇总表上罗列的环保检查、安全检查、天气原因等误工工时,在计算华电公司延误工期时间时予以扣除,《汇总表》上甲方有质管部长***、乙方授权代理人***及周某某分别代表双方签字,说明得到双方认可。《汇总表》上没有写的时间就是华电公司正常施工时间。其次,双方签订《商务合同》后,华电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入厂,2021年6月28日暂停施工,停工原因是由于华电公司未按《技术协议》设计图纸和施工。2021年7月2日复工。从2021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再次,华电公司的施工队从5月份就进场施工未曾离开,大部分工人还是从当地招用的,而施工工地当时并未有疫情;且确如因疫情影响施工,必定会在《汇总表》上显示,而计算工期时扣除。4.关于华电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数额系由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属双方意思自治;违约金具有赔偿及惩罚双重性质。但古冶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调整至仅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12%左右,实属调整数额过低,不利于违约方纠正自己的违约行为,使守约方的损失不能得到有效补偿。至于华电公司称汇丰公司拖延工期,华电公司于2021年8月5日提交的开车方案,是由汇丰公司进行审查,不能证明工程已完工。华电公司于2021年9月2日提交开车调试申请和开车前检查项目对照表三份,汇丰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开始进行调试,没有拖延工期。 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古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204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改判南京华电公司向唐山汇丰公司支付违约金2206800元;2.一审本诉诉讼费、反诉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而根据该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以及履行情况,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2.唐山汇丰公司按照双方《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超付款753.68元。南京华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工程项目质量存在问题,没有合格的验收报告,且在双方存在争议没有请第三方进行验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的付款条件。根据其逾期完工天数,应扣减工程总金额2206800元;且被上诉人未按照《商务合同》约定付款前开具发票,华电公司主张支付货款895246.32元,不应得到支持。3.按照双方于2021年7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南京华电公司存在延误工期行为,应向唐山汇丰公司支付违约金2206800元。 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以后复工的时间并不是2021年的7月2日,而是在2021年7月7日之后才复工的,因此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不能以7月2日作为起始点。2.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南京华电公司认为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存不存在逾期的行为,唐山汇丰公司均没有产生损失,管式炉替代项目不但不会减少成本,还会增加成本,因此不使用南京华电公司的设备反而使唐山汇丰公司获益,而不会产生损失。在南京华电公司交付管式炉替代设备的时候,唐山汇丰公司拖延了设备的交付,再加上当时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发生的疫情已经波及全国,所以导致这个项目在2021年9月3日才进入调试运行阶段。因此双方虽在验收的时候在因故延误工期汇总表上都有签字,但是并未就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哪一方作出认定。 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5246.32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电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总金额是224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344753.68元,剩余895246.32元,第二项诉请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的LPR计算,时间从2021年9月2日(双方决定调试的时间)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 唐山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2068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计18000元,合计222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电公司为乙方(出卖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汇丰公司签订《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管式炉替代改造项目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管式炉替代改造项目承包给乙方,该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款的30%,此预付款含全部工人工资;发货前付合同总款的30%;安装调试完毕,经甲乙双方验收,并出具合格的验收报告,如甲乙双方存在争议可请第三方进行验收,经甲方供应部门签字盖章后付合同总款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经甲乙双方验收,并出具合格的验收报告经甲方供应部门签字盖章后付清。”2021年5月,唐山汇丰公司为甲方与南京华电公司为乙方签订《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管式炉替代改造项目商务合同补充协议》,对商务合同基础上增加的材料和工程量及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2021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蒸汽替代粗苯管式炉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2021年7月7日唐山汇丰公司为甲方与南京华电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在未经甲方准许的情况单方面变更设计图纸,致使现设计图纸与《技术协议》不符,乙方存在严重违约,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须严格按照《技术协议》的规定要求进行施工,所有工程设计、材料必须要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后开始复工,复工的起始日为接到甲方通知当日,日期为复工之日起17个自然日(遇政策停工、天气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如超期按照《商务合同》总价款3%每天的延期费用扣减工程总金额,直至合同终结。2.本次乙方设计图纸变更需要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由于之前乙方设计图纸变更导致“三同时”同时变更,由此之前多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探伤检测时先由乙方向甲方提交探伤检测书面申请,甲方就探伤检测申请认可后,交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探伤检测;每次探伤检测结果均应三方签字并书面告知甲方,且每次探伤检测结果均须符合图纸、《商务合同》、《技术协议》规定及甲方要求;探伤检测结果不符合前述规定时,则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再次探伤检测,直至符合要求。4.本协议未载明的其他事宜均按照原《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执行”。2021年12月14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结论报告,结论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该工程的压力管道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经过施工监检,安全性能符合TSGD0001-2009《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TSGD7006-2020《压力管道监督检验规则》、GB/T20801-2020《压力管道规范工业管道》的规定。2022年6月17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项目验收表》载明“完工日期2021年9月3日;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2021年5月22日入场施工,2021年9月3日进入调试阶段。在该《项目验收表》上,甲方提出六项验收项目意见或问题:1、“安全三同时”因乙方提供资料及时性、政府要求、疫情等原因的影响,未能及时办理。2、加热富油蒸汽消耗量满足技术协议要求。详见附件1“能耗表”。3、管道探伤报告中管道焊口总数量和探伤数量与实际不符。4、特种设备资料不全,交工资料未整理成册和办理移交。5、现场存在的问题有8项,详见附件2“现场存在问题项汇总”。6、工期,延期46天,(因安全环保检查及天气原因,整天8天和间段性停工累计61.95小时,共计13.16天)(详见附件3因故延误工期汇总)。乙方答复意见如下:1、安全三同时乙方配合甲方部分已完成。2、第2条无异议。3、第3条探伤数量根据图纸符合要求,后期贵方要求进行探伤,报告数量符合特检院和探伤公司要求。4、特种设备不全部分是指焊接记录,我方已按常规要求移交特检院,资料已整理成册,前期移交时贵方要求验收时提供。5、现存八类问题我方积极配合,已按贵方要求进行多轮整改。6、关于何时设备进入调试阶段和延期天数我方不予认可,后续双方还需协商处理。双方一致认可唐山汇丰公司未付南京华电公司工程款895246.32元,南京华电公司已支付唐山汇丰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另查明,唐山汇丰公司已执行退城搬迁政策停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款的30%,此预付款含全部工人工资;发货前付合同总款的30%;安装调试完毕,经甲乙双方验收,并出具合格的验收报告,如甲乙双方存在争议可请第三方进行验收,经甲方供应部门签字盖章后付合同总款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经甲乙双方验收,并出具合格的验收报告经甲方供应部门签字盖章后付清”,根据该约定内容,南京华电公司诉请唐山汇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需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验收报告可知案涉工程尚未完全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尚未满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但南京华电公司仍享有请求唐山汇丰公司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因唐山汇丰公司已执行退城搬迁政策停产,案涉工程已不具备验收条件,根据案涉工程完成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唐山汇丰公司向南京华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47623.16元(未付工程款的50%)。双方无异议的《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管式炉替代改造项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第2.7条约定“……中标者保证金转入履约保证金或安全保证金待工程施工完毕无安全事故或罚款后退还”,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3日完工调试,唐山汇丰公司未能证明南京华电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和存在罚款,故该100000元保证金应予返还。南京华电公司要求唐山汇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唐山汇丰公司自2021年9月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南京华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双方于2021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后开始复工,复工的起始日为接到甲方通知当日,日期为复工之日起17个自然日(遇政策停工、天气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如超期按照《商务合同》总价款3%每天的延期费用扣减工程总金额,直至合同终结”,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3日完工调试,唐山汇丰公司要求南京华电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事实和双方约定。南京华电公司抗辩唐山汇丰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其开工和因疫情导致延期,但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管式炉改造项目因故延误工期情况汇总》南京华电公司的上述两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南京华电公司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法支持南京华电公司向唐山汇丰公司支付违约金268573.9元(未付工程款的30%)。唐山汇丰公司要求南京华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南京华电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47623.1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三、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违约金268573.9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阀门龙头*高压电动焊接阀门价款及财产损失共计18000元;五、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阀门龙头*高压电动焊接阀门;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85.12元,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负担7566.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4.22元,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负担10714.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工程是否已满足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二是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 一、涉案工程是否已满足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条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商务合同》中,已约定经双方验收,并出具合格的验收报告,如双方存在争议可请第三方进行验收的尾款付款条件。根据涉案的《项目验收表》可知涉案工程尚未完全验收合格,仍存有部分问题未解决,双方并未形成一致合格的验收报告。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是否满足余款的付款条件产生争议,故应寻求第三方进行联合验收。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不具备验收条件,双方约定的经第三方验收的方式亦不具备可履行性。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支付全部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并结合涉案工程的完成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定唐山汇丰公司应向南京华电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50%,并无不妥。 二、本案中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 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管式炉改造项目因故延误工期情况汇总》,扣除了安全环保检查、天气原因等因素,确认工程延期时间为46天。即使考虑该期间的疫情因素,该工程延误期间也已远超协议约定的17天,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南京华电公司因延误工期而存在违约行为。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21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做出了工期为复工之日起17个自然日;如超期按照《商务合同》总价款3%每天的延期费用扣减工程总金额,直至合同终结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该违约金金额仍需以上诉人唐山汇丰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损失数额为依据。但唐山汇丰公司并未能就自己的实际损失数额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南京华电公司向唐山汇丰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30%作为违约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6元,由上诉人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62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负担22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