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科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特187号
申请人:江苏科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国际创投中心北楼1221室(CND),实际经营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北路51号工商银行海悦支行5楼。
法定代表人:徐立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岳,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地秀路749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科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科尔达公司称,华电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科尔达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华电公司的损失系华电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并提供科尔达公司与华电公司员工苏彦平的邮件附件(衬胶管线技术规范文件)。然而,华电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的回复中认为:“……工程部工作人员苏彦平已于2018年1月离职,目前无法取得联系,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不予认可。”2.事实上,华电公司当初就约定工程所使用的管道材质为衬胶。科尔达公司系依据华电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目前项目出现的问题即为衬胶问题。事后,华电公司将管道材质更换为玻璃后,没有出现问题。3.当衬胶出现质量问题后,在另案中,科尔达公司曾要求对衬胶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华电公司不予配合,进而导致衬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华电公司在缺乏资质的前提下,要求工程管道材质使用衬胶。现管道出现问题,是否因衬胶问题引起,在未进行司法鉴定的基础上,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仲裁委)不能仅凭华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判断。同时,华电公司提供维修损失并未进行司法鉴定。故请求法院在查明管道质量原因及维修鉴定损失的基础上,裁定:1.依法撤销南京仲裁委于2020年3月6日作出的(2019)宁裁字第531号裁决第二项;2.本案申请费由华电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华电公司称,其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华电公司原职工苏彦平发给科尔达公司的邮件因苏彦平离职而无法核实,华电公司申请仲裁时,苏彦平已离职近一年半时间,华电公司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其次,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科尔达公司未履行质保和维修义务而给华电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而苏彦平发给科尔达公司的邮件内容主要是衬胶管线的技术规范,与科尔达公司是否履行质保和维修义务的争议焦点无关,所以该证据无论仲裁庭是否认定其真实性均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第三,科尔达公司多次在案件中提到衬胶管线的质量问题,并认为华电公司未能配合其做司法鉴定,对此,华电公司认为:1.衬胶管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非双方在仲裁程序中争议的焦点;2.无论衬胶管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科尔达公司都应当对衬胶管线进行更换;3.结合华电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已说明科尔达公司在所承包的工程中使用的衬胶管线存在质量问题是不争的事实;4.科尔达公司与第三方供应商之间的诉讼与案涉仲裁案件无关,并且更换下来的衬胶管线是否还在工程发包方,已不得而知,华电公司也无法配合。现第三方供应商已撤回了对科尔达公司的诉讼,双方纠纷已解决。综上,仲裁程序中双方争议焦点是科尔达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和维修义务给华电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而与苏彦平是否发送过邮件、衬胶管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方面的证据均无任何关联性,也不足以影响仲裁庭的公正裁决,故请求依法驳回科尔达公司的申请。
本案审查过程中,科尔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南京仲裁委作出的(2019)宁裁字第531号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裁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证据2、2019年9月6日华电公司代理人向南京仲裁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华电公司称无法联系苏彦平,不能确定衬胶技术规范。证据3、2019年5月26日科尔达公司给华电公司的函、邮寄回执、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902民初7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华电公司无故不配合鉴定,导致衬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证据4、苏彦平与科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邮件截屏、衬胶管道技术规范书,用以证明衬胶是根据华电公司要求运用到管道。证据5、华电公司工作人员杨建与科尔达公司刘律师2019年5月25日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在另案中科尔达公司要求华电公司配合衬胶质量问题鉴定,华电公司不予配合。华电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相符。对证据2、4不予认可,这份电子邮件据称是苏彦平发给科尔达公司,内容是衬胶技术规范,苏彦平现已离职,无法联系核实。即使有这份邮件,也不能证明这份邮件与当时仲裁争议焦点有关联性,因为仲裁的争议焦点是科尔达公司有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质保和售后服务,而该邮件仅仅是衬胶质量规范,与衬胶管道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科尔达公司要求华电公司配合其在另案中进行相关鉴定,是科尔达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与华电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南京仲裁委缴纳仲裁费用通知。证据2、南京仲裁委变更仲裁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据3、仲裁申请书。证据4、补充协议。证据5、聘用协议书。证据6、离职手续办理清单,用以证明苏彦平是2018年1月19日离职。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2019年6月21日华电公司申请仲裁时,苏彦平已经离职约一年半,无法联系,故华电公司不存在在仲裁中隐瞒证据的行为。科尔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至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由法院依法审核,但是证据5、6反映出苏彦平时任华电公司EMC事业部副部长,案涉工程项目由其负责技术规范。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科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及双方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南京仲裁委作出(2019)宁裁字第531号裁决,载明:对于科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2017年6月17日华电公司现场负责人苏彦平发给科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友的邮件及附件衬胶管道技术规范书),华电公司虽提出因为业务人员离开无法核实,但由于华电公司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仲裁庭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仲裁庭裁决:(一)科尔达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电公司支付税款损失人民币501679.29元;(二)科尔达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人民币579014元;华电公司尚未支付给科尔达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在科尔达公司应支付给华电公司的款项中扣抵。综上,科尔达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电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人民币79014元。(三)仲裁费用人民币21943元,由华电公司承担11877元,由科尔达公司承担10066元。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科尔达公司主张华电公司在仲裁中否认科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衬胶管道技术规范书的真实性,系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衬胶问题和维修损失未经司法鉴定,不应仅凭华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判断。华电公司称衬胶管道技术规范书的真实性、衬胶管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与案涉仲裁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无论仲裁庭如何认定均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内容,华电公司虽然称无法核实2017年6月17日苏彦平与徐立友之间的邮件及附件衬胶管道技术规范书,但未举证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仲裁庭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对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及对案件相关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包括对案涉工程安装施工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科尔达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整改和维修责任,系仲裁庭行使裁决权的范畴。故科尔达公司以华电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科尔达公司关于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科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9)宁裁字第531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科尔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姜欣
审判员  吴勇
审判员  桂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珂瑶
书记员王宇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