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五洲国际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秘鲁共和国国籍,1953年3月2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生某丙公司)、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公司对珩生某丙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731984元(以下如无特指均为人民币)范围内,就珩生某丙公司抵押的不动产(D0****02S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2019022200000003号《汉口某某抵押物清单》、鄂(2019)武汉市黄陂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珩生某丙公司、某某投资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案涉债权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时间,认为该债权确定时间晚于抵押权担保期限,故判决对***公司依据D0****02S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实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即前述规定中的“一定期间”指的是债权发生的期间,而非债务履行期间。事实上,2019年2月22日,汉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以下简称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债务人)的珩生某丙公司签订编号为D0****02S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其1.1条款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在从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的期间内,在200731984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乙方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2019年2月22日,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依据该《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担保期限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2019年12月31日,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珩生某丙公司签订编号B0****0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向珩生某丙公司发放贷款8.2亿元。据此,案涉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在前述D0****02S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期间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就该《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在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D0****02S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第3条约定“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的确定”情形包括——本合同第1条第1.1项约定的期间届满,或者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的。据此,编号为D0****02S号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时间为2022年2月22日。而一审判决以案涉债权最后一期还款日期2022年12月31日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时间,认为该债权确定时间晚于抵押权担保期限,既不符合事实,也有违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公司依据D0****02S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实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二、抵押权不因登记的期限届满而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虽已经失效,但民法典及其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仍对上述司法解释的实质内容予以传承。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法(研)明传〔2000〕22号)也明确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该函至今仍然有效。 抵押权作为典型的物权,应严格适用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和消灭均应基于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情形并不包括登记的抵押权期限届满,一审判决***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相悖,也违背了至今仍然有效的“法(研)明传〔2000〕22号函”的明确规定。且***公司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已经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主债权和抵押权,该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积极主张抵押权导致丧失抵押权的情形完全不同,因此,***公司的抵押权并未消灭。 珩生某丙公司、某某投资公司、***共同辩称:一、因B0****0某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本,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和第六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公司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中合同约定的2020年6月30日偿还50万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该50万元属于自然债权,债务人不必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汉口某某江岸支行当天放款当天扣回,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基于前述合同纳入D0****02S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担保范围,且该《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所担保最高额主债权本金已超过12.7亿元,且主从合同无法对应,案涉抵押标的物被多个其他主体查封,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公司无权主张一审第二项诉请中的优先受偿权。三、基于B01000180004号、B01000180005号、B01000180006号、B0100019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B0****0AZ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及签订时间,***公司没有提供上述合同的放款凭证及流水,且所担保的金额超过13.7亿,且主从合同无法对应,案涉抵押标的物被多个其他主体查封,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公司无权主张一审第三、四、五项诉请中的优先受偿权。四、因D0****02T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B01000180004号、B01000180005号、B01000180006号、B0****0AZ号合同项下主债权,没有主合同放款凭证和流水,该保证担保额贷款用途与股东会决议不一致,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且本案涉及以新贷偿还旧贷,而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故***公司请求新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不予支持。故***公司无权主张一审第六项诉请中享有的连带保证权益。五、《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所转让债权的主合同指向不明,且***公司所称债权转让通知并未送达被上诉人,也没有被上诉人签收记录及签收人的身份信息,被上诉人也不知道债权转让信息,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公司主张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珩生某丙公司立即向***公司偿还B0****0某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8.2亿元、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利息118581101.13元、截至2023年3月31日罚息14606250元、截至2023年3月31日复利10762523.11元,以及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所得金额)、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所得金额);2.***公司对珩生某丙公司在第1项、第7项诉讼请求中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200731984元范围内,就珩生某丙公司抵押的不动产(D0****02S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2019022200000003号《汉口某某抵押物清单》、鄂(2019)武汉市黄陂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公司对珩生某丙公司在第1项、第7项诉讼请求中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491975832元范围内,就珩生某丙公司抵押的不动产(D0****001号《最高额融资协议》、D0****0某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2019062400000008号《汉口某某抵押物清单》、鄂(2019)武汉市黄陂不动产证明第0**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公司对珩生某丙公司在第1项、第7项诉讼请求中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733603992元范围内,就珩生某丙公司抵押的不动产(D0****001号《最高额融资协议》、D0****0某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2019120700000001号《汉口某某抵押物清单》、鄂(2019)武汉市黄陂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公司对珩生某丙公司在第1项、第7项诉讼请求中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57109000元范围内,就珩生某丙公司抵押的不动产(D0****001号《最高额融资协议》、D0****0某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2019120900000001号《汉口某某抵押物清单》、鄂(2019)武汉市黄陂不动产证明第0**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某某投资公司、***、***,对珩生某丙公司在第1项、第7项诉讼请求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所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1日,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珩生某丙公司签订编号B0****0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8.2亿元;贷款的期限为36个月,自该贷款的贷款发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按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前一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60个基点(1个基点为0.01%)执行;贷款发放后(含贷款发放当日),约定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且该调整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调整,即自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起至贷款到期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有权对珩生某丙公司未按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分别计收罚息、复利,直至珩生某丙公司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按本合同第2.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如遇贷款利率根据本合同第2.2条约定发生调整的,逾期利率随之调整。本合同项下罚息、复利的计收方式分别为:对珩生某丙公司不能按时归还的贷款本金,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有权自贷款到期日(包含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的次日起按逾期利率向珩生某丙公司按日计收罚息;对珩生某丙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乙方有权自结息日的次日起按逾期利率向珩生某丙公司按日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本合同第10条约定的其他一切相关费用采用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担保方式;汉口某某江岸支行已与担保人就具体担保事项签订下列担保合同:(1)担保人为某某投资公司,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D0****02T号;(2)担保人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D0****02U号;(3)担保人为珩生某丙公司,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D0****0某号;(4)担保人为珩生某丙公司,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D0****0某号;(5)担保人为珩生某丙公司,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D0****0某号。本合同项下贷款偿还方式为分次偿还贷款本金,即2020年6月30日偿还50万元,2021年6月30日偿还5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偿还81900万元,否则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第8条第8.2项的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珩生某丙公司最迟应在本合同第2条第2.4项约定的结息日或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乙方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珩生某丙公司在汉口某某江岸支行开立的还款账户中;如珩生某丙公司分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未履行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清偿义务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本条第8.1项约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有权同时或分别采取如下措施:按本合同第2条第2.6项约定的逾期利率与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和罚息,要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如有),均由珩生某丙公司全部负担;同时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第2.4条修订为:定期结息,即珩生某丙公司定期归还利息,结息周期为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12月21日。2019年12月31日,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珩生某丙公司187031000288316账号发放贷款8.2亿元。 2019年2月22日,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珩生某丙公司签订编号为D0****02S号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汉口某某江岸支行在从2019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2日止的期间内,在200731984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珩生某丙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珩生某丙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珩生某丙公司用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是珩生某丙公司依法有权处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最高额担保的债务确定后,主合同项下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间届满,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未受清偿的,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有权依法实现及/或提前实现抵押权。珩生某丙公司用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是珩生某丙公司依法有权处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为本合同附件编号为2019022200000003的“抵押物清单”。2019年2月22日,武汉市黄陂区不动产登记局作出鄂(2019)武汉市黄陂不动产证明第0**3号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最高债权数额200731984元,债权担保期限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 2019年12月6日,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珩生某丙公司签订编号为D0****0某号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珩生某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0****00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珩生某丙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在从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的期间内,在491975832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珩生某丙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珩生某丙公司用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是珩生某丙公司依法有权处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最高额担保的债务确定后,主合同项下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间届满,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未受清偿的,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有权依法实现及/或提前实现抵押权。珩生某丙公司用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是珩生某丙公司依法有权处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为本合同附件编号为2019062400000008的“抵押物清单”。2019年12月10日,武汉市黄陂区不动产登记局作出鄂(2019)武汉市黄陂不动产证明第0**6号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最高债权数额491975832元,债权担保期限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6止。 2019年12月6日,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珩生某丙公司签订编号为D0****0某号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珩生某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0****00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珩生某丙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在从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的期间内,在733603992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珩生某丙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珩生某丙公司用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是珩生某丙公司依法有权处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最高额担保的债务确定后,主合同项下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间届满,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未受清偿的,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有权依法实现及/或提前实现抵押权。珩生某丙公司用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是珩生某丙公司依法有权处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为本合同附件编号为2019120700000001的“抵押物清单”。2019年12月11日,武汉市黄陂区不动产登记局作出鄂(2019)武汉市黄陂不动产证明第0**1号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最高债权数额733603992元,债权担保期限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6止。 2019年12月6日,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珩生某丙公司签订编号为D0****0某号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珩生某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0****00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珩生某丙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在从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的期间内,在57109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珩生某丙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珩生某丙公司用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是珩生某丙公司依法有权处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最高额担保的债务确定后,主合同项下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间届满,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未受清偿的,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有权依法实现及/或提前实现抵押权。珩生某丙公司用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是珩生某丙公司依法有权处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为本合同附件编号为2019120900000001的“抵押物清单”。2019年12月12日,武汉市黄陂区不动产登记局作出鄂(2019)武汉市黄陂不动产证明第0**9号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最高债权数额57109000元,债权担保期限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6止。 2019年2月22日,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D0****02T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汉口某某江岸支行在从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期间,在18亿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债务人珩生某丙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债务人珩生某丙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某某投资公司自愿对上述第1.1项约定的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人珩生某丙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时,由某某投资公司在上述1.1项约定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第1.1项项所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债务人珩生某丙公司依据主合同约定连续获得汉口某某江岸支行融资而形成的主债务的余额未超过上述最高融资余额限度,某某投资公司对债务人珩生某丙公司的该等主债务及其从债务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汉口某某江岸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某某投资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发生协商变更债务履行期限情形的,以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保证期间起算日。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依照法律规定及主合同约定宣告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从各该提前到期日开始起算。2019年1月9日,某某投资公司向汉口某某江岸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债务人珩生某丙公司对汉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某某)之全部债务。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8亿元,期限三年。 2019年2月22日,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签订编号为D0****02U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汉口某某江岸支行在从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期间,在18亿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债务人珩生某丙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债务人珩生某丙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自愿对上述第1.1项约定的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人珩生某丙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时,由***、***在上述1.1项约定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第1.1项项所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债务人珩生某丙公司依据主合同约定连续获得汉口某某江岸支行融资而形成的主债务的余额未超过上述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对债务人珩生某丙公司的该等主债务及其从债务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汉口某某江岸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发生协商变更债务履行期限情形的,以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保证期间起算日。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依照法律规定及主合同约定宣告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从各该提前到期日开始起算。 2021年6月30日,汉口某某作为债权转让人与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签订编号为第HKB-BLZCPLZR2021-003号《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汉口某某采用一次性转让方式批量处置债权(债权明细详见附件《债权转让清单》),某乙公司同意受让;汉口某某向某乙公司转让标的债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从属权利和权益(包括担保权益、诉讼费用和其他合同权利等);双方约定交易基准日为2021年6月27日,截止交易基准日,标的债权的基本情况为:本金账面价值计人民币3219180441.45元、全部利息(含期内、期外利息,罚息,复利)账面金额计人民币560170431.17元、全部费用账面金额计人民币3654079.73元。其中附件《债权转让清单》中涉本案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85132002.93元、欠息金额316705314.76元、代垫费用2581093.16元。 2021年12月31日,汉口某某及某乙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汉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债务人和担保人,并催告其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债权受让方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22年4月,某乙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珩生某丙公司、某某投资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通知》,通知前述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 2021年9月24日,某乙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与***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签订编号为第HBZG-ZCZR-ZGB-2021-09号《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某乙公司拟采用一次性转让方式批量处置债权(债权明细详见附件《债权转让清单》),***公司同意受让。某乙公司向***公司转让标的债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从属权利和权益(包括担保权益、诉讼费用和其他合同权利等)。合同附件《债权转让清单》载明,截止2021年6月27日,债务人某某投资公司:本金129400000元、欠息61572689.86元、法律费用1072986.57元、债权合计192045676.43元;债务人珩生某丙公司:本金1385132002.93元、欠息316705314.76元、法律费用2581093.16元、债权合计1704418410.85元。 2022年5月16日、2022年6月21日,***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珩生某丙公司、某某投资公司、***、***送达《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通知》,通知载明***公司作为债权的合法受让方,已依法取了债权,现依法向债务人、担保人、其他义务人进行催收,请各债务人、担保人、其他义务人,或债务人、担保人、其他义务人的权利义务承继人,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向***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珩生某丙公司、某某投资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签收,***于2022年6月25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为秘鲁共和国国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案件。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珩生某丙公司签订的B0****0某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珩生某丙公司签订的D0****02S号、D0****0某号、D0****0某号、D0****0某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珩生某丙公司发放贷款8.2亿元,珩生某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珩生某丙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债权转让效力问题。汉口某某作为债权转让人与某乙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汉口某某向某乙公司转让案涉标的债权,并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汉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2年4月,某乙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珩生某丙公司、某某投资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通知》。后,某乙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与***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公司。***公司向珩生某丙公司、某某投资公司、***、***送达《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通知》,珩生某丙公司、某某投资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签收,***于2022年6月25日签收。***公司提交了债务转让后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相应证据,汉口某某转让案涉债权,并未违反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珩生某丙公司、某某投资公司、***认为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送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按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前一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60个基点(1个基点为0.01%)执行;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有权对珩生某丙公司未按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分别计收罚息、复利,直至珩生某丙公司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按本合同第2.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对珩生某丙公司不能按时归还的贷款本金,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有权自贷款到期日(包含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的次日起按逾期利率向珩生某丙公司按日计收罚息;对珩生某丙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乙方有权自结息日的次日起按逾期利率向珩生某丙公司按日计收复利。结息日为每年12月2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不能按时归还的贷款本金起算罚息和复利,贷款到期日前计算利息,截止最后一期还款日期2022年12月31日,珩生某丙公司尚未偿还本金8.2亿元,故,珩生某丙公司应向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支付本金余额8.2亿元、利息118581101.13元,截至2023年3月31日的罚息14606250元、复利10762523.11元,以及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所得金额)、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所得金额)。 关于本案是否是借新还旧及***公司能否就抵押不动产主张优先受偿的问题。珩生某丙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提出借款属于借新还旧,旧贷款没有担保,新贷款有担保,因此新贷款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该抗辩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的债务确定后,主合同项下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间届满,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未受清偿的,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有权依法实现及/或提前实现抵押权。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担保期限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案涉债权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虽债权确定的时间晚于抵押权担保期限,但为担保案涉债权,珩生某丙公司与汉口某某江岸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D0****0某号、D0****0某号、D0****0某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担保合同,珩生某丙公司用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是珩生某丙公司依法有权处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已完成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珩生某丙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就《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不动产优先受偿。但B0****0某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合同中不包含D0****02S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故,***公司主张对珩生某丙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200731984元范围内,就珩生某丙公司抵押的不动产(D0****02S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2019022200000003号《汉口某某抵押物清单》、鄂(2019)武汉市黄陂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珩生某丙公司、某某投资公司、***认为本案抵押物被多个主体查封,无法行使抵押权。抵押物被查封与债权人依法主张抵押权并不矛盾,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汉口某某江岸支行在从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期间,在18亿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债务人珩生某丙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某某投资公司、***、***自愿对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且某某投资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证明其提供担保经过了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珩生某丙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公司要求某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珩生某丙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提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2020年6月30日偿还50万元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2月31日,汉口某某及某乙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汉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催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债权受让方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珩生某丙公司、某某投资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于2022年6月25日签收了***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通知》,通知担保人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向***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公司已在2年保证期间内向某某投资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案涉债务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22年12月31日,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但并未就其缴纳律师费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珩生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偿还B0****0某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8.2亿元、利息118581101.13元;二、珩生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偿还B0****0某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23年3月31日罚息14606250元、复利10762523.11元,以及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三、***公司对珩生某丙公司上述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491975832元范围内,就珩生某丙公司抵押的不动产(D0****0某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2019062400000008号《汉口某某抵押物清单》、鄂(2019)武汉市黄陂不动产证明第0**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公司对珩生某丙公司上述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733603992元范围内,就珩生某丙公司抵押的不动产(D0****0某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2019120700000001号《汉口某某抵押物清单》、鄂(2019)武汉市黄陂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公司对珩生某丙公司上述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57109000元范围内,就珩生某丙公司抵押的不动产(D0****0某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2019120900000001号《汉口某某抵押物清单》、鄂(2019)武汉市黄陂不动产证明第0**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某某投资公司、***、***,对珩生某丙公司上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61549元,由珩生某丙公司负担,某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秘鲁共和国国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案件。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珩生某丙公司签订的B0****0某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D0****02S号、D0****0某号、D0****0某号、D0****0某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汉口某某江岸支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珩生某丙公司发放贷款8.2亿元,珩生某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珩生某丙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后,珩生某丙公司、某某投资公司、***、***均未提起上诉,故一审判决主文第一至六项应予维持,本院不再予以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对珩生某丙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200731984元范围内,就珩生某丙公司抵押的不动产(D0****02S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2019022200000003号《汉口某某抵押物清单》、鄂(2019)武汉市黄陂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与珩生某丙公司签订的D0****02S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依据该合同约定办理了合同项下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汉口某某江岸支行对已经登记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最高债权数额200731984元,债权担保期限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虽然B0****0某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合同中不包含D0****02S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但珩生某丙公司仍应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根据D0****02S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公司对该合同项下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首先,2019年12月31日,汉口某某江岸支行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珩生某丙公司187031000288316账号发放贷款8.2亿元,该贷款发放时间在D0****02S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案涉借款理应属于《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其次,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因此,仅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列明的担保合同不包括D0****02S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公司放弃了D0****02S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最后,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公司依法受让了案涉债权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了权利,有权依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就D0****02S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不动产优先受偿。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 三、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湖北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731984元范围内,就湖北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D0****02S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2019022200000003号《汉口某某抵押物清单》、鄂(2019)武汉市黄陂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1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459.92元,均由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