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1190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诉讼代表人:***,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8880.2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03清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甲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并于2024年2月10日作出(2024)鄂0103强清4号决定书,指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担任清算组,负责破产清算工作。2019年7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房屋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合同》,由某甲公司为琴台文化艺术中心房屋屋面防水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维修工程施工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知音大道7号琴台文化艺术中心**。工程总价格306643元为包干价,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15332.15元,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结算,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该工程的质保金已于2024年8月16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某乙公司应当支付15332.15元质保金。2020年10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东方某某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合同》,由某甲公司为东方某某屋面防水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维修工程施工地点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122号。工程总价格192122.26元为包干价。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11263.81元,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结算,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东方某某屋面防水维修工程于2020年11月23日验收合格,因此该工程的质保金应于2025年11月23日到期,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应当视为已到期,被告应支付原告11263.81元质保金。2020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市民之家防水维修及零星维修工程合同》,由某甲公司为市民之家屋面防水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维修工程施工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7号武汉市民之家。工程总价格245686.63元为包干价。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12284.33元,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结算,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该工程的质保金应于2025年12月29日到期,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应当视为已到期,某乙公司应支付12284.33元质保金。根据以上三份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应支付共计38880.29元质保金。现某甲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某乙公司应履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质保金不同于一般的应收账款,具有担保性质,而非普通的单向给付义务,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而视为已到期。第二、退一步讲,即便质保金适用上述加速到期的规定,也应相应扣减未届满质保期所对应的质保金额。对于某甲公司诉请的金额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3日,某乙公司(曾用名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琴台文化艺术中心房屋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知音大道7号琴台文化艺术中心**房屋。工程总价款306643元,工程款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0%即91992.9元,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支付65%即199317.95元,质保期满后的10日内支付5%即15332.15元。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本合同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即15332.15元,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结算(不计利息)。2019年8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4年8月16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前两期工程款已支付,某乙公司尚未支付质保金15332.15元。 2020年10月2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东方某某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合同》,某某工程名称东方某某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工程总价款192122.26元,工程款分二期支付,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支付95%即182516.15元,验收合格5年后的10日内支付5%即9606.11元。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本合同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即9606.11元,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结算(不计利息)。2020年11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编审单位审定价款为225276.1元。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020年1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3日。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尚未支付质保金11263.81元(225276.1元×5%)。 2020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市民之家防水维修及零星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市民之家防水维修及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合同总价款245686.63元,工程款分二期支付,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支付95%即233402.3元,质保期满后的10日内支付5%即12284.33元。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本合同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即12284.33元,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结算(不计利息)。2020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020年12月26日至2025年12月26日。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尚未支付质保金12284.33元。 另查明,2024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24)鄂0103清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24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24)鄂0103强清4号决定书,决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负责人:***)。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上述《房屋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合同》《东方某某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合同》《市民之家防水维修及零星维修工程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在案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中《房屋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合同》项下尚欠质保金15332.15元,质保期已于2024年8月16日届满,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质保金15332.15元。某某酒店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合同》《市民之家防水维修及零星维修工程合同》项下某乙公司分别尚欠质保金11263.81元、12284.33元,质保期分别于2025年11月23日、2025年12月26日届满,针对某乙公司辩称的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未到期,未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虽然两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未到期,但是某甲公司目前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之规定,案涉工程质保金视为已到期,故对某乙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质保金11263.81元、12284.33元。虽本院认定案涉质保金加速到期,但是某乙公司仍有权就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主张权益。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质保金共计38880.29元(15332.15元+11263.81元+1228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888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