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某某与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滕民初字第4349号
原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原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被告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住滕州市。
被告***,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八箭建设工程公司施工项目部项目经理,住滕州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箭公司)、被告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安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八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利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水利建安公司与被告八箭公司签订了滕州市截污导流三标段某某泵站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八箭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已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并且该工程已于2011年交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八箭公司辩称,八箭公司从未与水利建安公司签订某某泵站工程承包合同。八箭公司亦未与***签订合同,被告***是八箭公司的员工属实,但八箭公司根本不知道这项工程,***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其个人行为,在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方面八箭公司没有参与,也未委托过***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该工程与八箭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八箭公司的诉请。
被告水利建安公司辩称,水利建安公司与三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未欠原告工程款。滕州市截污导流三标项目部将某某橡胶坝及某某泵站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工,与八箭公司没签订施工合同。滕州市截污导流三标项目部已经与承包人***完成了某某橡胶坝及泵站的工程结算,且双方已签字认可。水利建安公司对于原告和***、八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的数额是多少均不知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合同关系。某某泵站这项工程是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已经结算完毕,目前还欠其5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水利建安公司承包了滕州市截污导流工程后,设立了“南水北调滕州截污导流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2008年被告***(乙方)与被告水利建安公司该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和名称为“滕州市截污导流工程第三合同段某某橡胶坝”,工程内容为:(1)橡胶坝工程、(2)泵站工程、(3)水机设备及安装工程……(6)上述工程中去掉电器及坝袋等。由被告***对上述工程内容进行承包。承包方式为甲方成立项目部,被告***为施工队,单价承包,工料机及相应管理费全包。合同价款为:依据甲方的中标单价,甲方提取7%的管理费,为乙方承包单价。业主将代扣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税金。工期为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30日。双方还约定,保修期一年内,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将提出,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天内派人维修,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返修费用,甲方在保留金中扣除,因乙方之外原因造成的返修的经济支出由甲方承担,剩余的保留金,甲方应在保修期满收到业主返还保留金后半个月内交给乙方。被告水利建安公司副经理***代表被告水利建安公司与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
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橡胶坝泵站土建工程包给***。原告***、***与原告***三人合伙对所包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因投资问题三原告产生矛盾,工程即将停工。经被告***等人协调,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原告***补签了“工程协议书”,约定滕州截污导流三标段某某橡胶坝泵站土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程,由***、***、***三人承包,对任何原因的停工、待料、质量不合格、安全事故、工期拖延等损失,均由该三人承担。合同第三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计量款审批拨付时,必须由***、***、***三人同时在场支付工程计量款和借支款,任何一人或两人不得支付,支付后的工程款建立账目、开支明确。原告***、***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及其管理人员***作为公证人亦签名。
2010年3月6日,被告***作为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滕州市截污导流三标段某某橡胶坝泵站土建工程由***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业主变更等泵站所有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相应的管理费用等全部包括。合同第五条“工程造价”约定:依据监理、业主、水利建安公司核实的工程认可签字的计量金额为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亏盈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拨付工程款方式”约定:依据业主水利建安公司确定的工程造价,甲方提取总造价的15%作为劳务管理费,剩余部分全部返还乙方。乙方在业主拨款之前向甲方提供正规有效的票据,甲方代表办理拨款手续。被告***、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1年1月21日原告***、***、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内容为:某某某工程***项目部实际完成造价(以水利局侯工提供结算报告为准),经胡某甲(某乙)、罗某核算总值为:壹佰零柒万肆仟玖佰贰拾肆元陆角柒分(¥1074924.67元)以上造价含实验费、预制砼管。原告***、***、***、被告***及原告技术人员***、***的技术人员***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2012年1月6日被告水利建安公司、被告***对施工完毕的某某橡胶坝工程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交接。
被告水利建安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大部分某某橡胶坝泵站工程款,有19万余元尚未支付。2010年2月12日原告***从被告***借支“某某坝泵站工程款”45万元,同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又分五次在被告***处借支工程款计304631元。原告***出具的该五份借据中***均在借据下部“负责人签名”处签署“同意暂借***”、“同意付材料款***”等字样。2011年元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据两份,其一项目为“扣试验费、资料费”计9475.92元、另一项目为“扣水务局提取的管理费15%”计161238.70元,以上***共计支款925345.62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2012年1月6日将某某坝工程向相关部门交接时,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一些问题,需重新加固等需支出费用7952.05元。因原告等人拖欠工人徐某某工资12700元、***看铺工资18000元(已支付10000元),运***搅拌机费用300元、更换门锁24元。共计需扣***工程款38976.05元;还应扣***应支付的税金4.92%为52886.29元,现只欠工程款57716.71元。
原告***、***对2010年2月12日原告***从被告***借支45万元予以认可,对***其余的支款单均不予认可,认为应三人同时在场时才能支付。原告***、***对被告***2011年1月27日扣取管理费161238.70元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合同中无此约定;对同日***扣试验费、资料费9475.92元不认可,只承认应扣试验费3000余元,对***从工程款中代扣***、***工资不认可,认为工资应由三原告发放,与***无关。原告***、***对***称工程存在问题需扣款7952.05元亦不认可,认为需整改的已整改,被告***对应扣原告工程维修整改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还辩称关于***的借据上有***签名的问题,称***不仅是八箭公司的书记,其还雇用***在具体工程中为其工作,并按月支付工资。被告八箭公司对***的签名认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八箭公司无关。被告八箭公司承认被告***是其员工,但被告水利建安公司与***签的协议,是***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八箭公司。
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并提交了该合同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上的日期不予认可,认为存在更改痕迹,并提交了***所持有的该份合同,合同内容系复印,但***与***的签名均系原始签名,该合同书日期为2010年3月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协议书、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滕州市截污三标劳务承包结算表、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水利建安公司将橡胶坝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因被告***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水利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与***系合伙关系,被告***又将其所包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协议亦无效。被告***虽以被告八箭公司的代表名义与被告水利建安公司签订协议,但被告八箭公司并未委托被告***,且对签字的行为未予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八箭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利建安公司仍欠被告***工程款19万余元,故被告水利建安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2011年1月21日三原告共同与被告***结算,双方均签字认可三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074924.67元,2010年2月12日原告***从被告***借支4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又分五次在被告***处借支工程款计304631元。原告***、***对该五笔借支款均不认可。因三原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计量款审批拨付时,必须由三原告同时在场支付工程计量款和借支款,任何一人或两人不得支付,且被告***作为公证人进行了签名。被告***对三原告因投资问题产生矛盾使工程即将停工而协调三原告签订协议,及对三原告约定的支款方式是明知的,但被告***仍向原告***预支工程款,属支付不当,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签署日期明显改动提前,对***个人支取的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原告是合伙关系,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享有共同权利,***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但对其所享有的权利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对以上部分工程款被告***仍应向三原告支付。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据两份,其一项目为“扣试验费、资料费”计9475.92元、另一项目为“扣水务局提取的管理费15%”计161238.70元,原告只承认应扣试验费3000余元。被告***扣款9475.92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认可的同意扣款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扣管理费15%、及应支付的税金4.92%为52886.29元,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应从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一些问题,需重新加固等需支出费用7952.0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等人拖欠工人徐某某工资12700元、***看铺工资18000元。而原告认为工人工资应由原告发放,与***无关。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应扣原告运搅拌机费用300元、更换门锁24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水利建安公司只对被告***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7475.68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07475.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三、被告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八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