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3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局前街27号。
负责人:龚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塘人民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周吉,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晋陵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区西湖路南侧12号。
法定代表人:葛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供电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建工公司)、常州晋陵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晋陵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2015年左右,被上诉人开始在上诉人位于常州经开区施工,施工过程中导致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多位邻居的房屋受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多位邻居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工程浩大,将管道穿过上诉人房屋下面,导致上诉人的房屋下沉严重,地基还在不断下沉,屋面漏雨,房屋几乎要倒塌了,无法居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房屋受损原因、房屋损失等进行鉴定,并要求经济补偿,但一审法院未鉴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此判决,对上诉人实属不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常州供电公司坚持一审诉讼观点。
武进建工公司坚持一审诉讼观点。
常州晋陵电力公司坚持一审诉讼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州供电公司等单位立即向***赔偿房屋损坏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常州供电公司等单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左右,武进建工公司开始在***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莲蓉村委邱家桥24号房屋附近施工,在地下10多米处铺设高压管线,由于常州供电公司的工程浩大,***的房子受到严重影响,房屋不断下沉,墙体出现很长的裂缝,屋顶漏雨,现该房屋已不能居住。***多次与常州供电公司等单位沟通协商事宜均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晋陵电力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担了常州供电公司2015年第一季度配网项目的施工工作,后晋陵电力公司又将其中的常州本部10kV横林东联村路段电缆管沟维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武进建工公司,工期约定为2015年7月至9月。后武进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莲蓉村委二组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近年来,***认为其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因案涉工程产生了房屋开裂及漏水等情况,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查勘现场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同时,***庭审中提交的房屋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受损与案涉工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武进建工公司的施工工程与***所居住的房屋发生沉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所居住的房屋发生部分墙面开裂、沉降,原因也是多样的。该房屋建造时本身房屋施工质量,地理位置等原因,都会导致房屋部分墙面开裂、沉降,这也属正常现象。其次,武进建工公司的施工工程的管道并未从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下穿过,施工管道与***所居住的房屋相距甚远。现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三位被上诉人承担其房屋部分墙面开裂、沉降的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