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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梧州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422民初1311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 被告:梧州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藤县(藤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被告梧州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款项48375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008.95元(以359780.58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月25日,按合同成立时某某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LPR的1.5倍计算,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为30879.67元;付清剩余合同款项的3%,以123978.016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某某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月25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签署《梧州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藤县谭东第二加油站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Z****-01,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藤县滕州**道**村**组**以及相关设施建设施工内容,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暂定预算价格3600000元,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服务单位审计结果价格的93%为最终合同价格;工程进度款分五次支付:第一次为基础工程验收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元;第二次为主体工程验收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800000元;第三次为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900000元;第四次为项目审计后确定工程造价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97%,另外3%留作质量保证金;第五次在验收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3%质量保证金。2020年5月6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共同验收盖章签署了《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签署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20年11月5日,已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并经多方盖章确认;2021年1月5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有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表盖章文件予以证明;2022年7月1日,广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总价进行了审计,确定最终合同金额为4132600.52元。2020年4月7日至11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工程款2848841.92元;2021年7月19日、21日及8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2年1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以上共支付3648841.92元,剩余483758.6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审计完成后支付合同款97%的款项,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支付483758.6元。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9780.58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月25日,按某某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LPR的1.5倍计算,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为30879.67元;应在验收满一年后(即2021年11月6日)付清剩余合同款项的3%,以123978.016元为基数,按某某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月25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为16129.28元,以上共计违约金47008.95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梧州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梧州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梧州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藤县谭东第二加油站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内容;2.《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基础部分验收时间和内容;3.《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主体部分验收时间和内容;4.《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竣工验收时间和内容;5.广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基本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合同金额和审计内容;6.转账记录,拟证明对方已支付金额以及支付时间;7.工程催款单,拟证明对方欠付金额,我方催款事实以及对方拒付事实;8.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增值税发票统计表、2022年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3年增值税发票统计表、2023年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开发票的义务。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8日,被告梧州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建设单位,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乙方)签订《梧州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藤县谭东第二加油站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Z****-01),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和进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工程款支付及税务发票开具、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8.3工程款支付:本工程进度款按进度分五次支付。……第四次,乙方完成结算资料送审,甲方完成自审,再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服务单位审计,获得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甲乙双方确定工程造价,本项目建设所有结算资料齐全,乙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税务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工程合同总价的97%,余下3%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五次,质量保证金支付:加油站在甲方验收后质保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果在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经核实后确实属于乙方原因造成,则修复或更换费用从该笔款项中相应扣除,并由乙方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如有不足,乙方应予补足;不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则不追究。”、“13.1.1甲方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甲方违约:(1)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每一次超过30天的;(2)因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10日以上的;(3)甲方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乙方无法复工的;(4)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5)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甲方发生除本项第(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乙方可向甲方发出通知,要求甲方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甲方收到通知后14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单位。13.1.2甲方违约的责任甲方应承担因其违约给乙方延误的工期。超过30天后,每增加一天,按应付进度款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20年5月6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共同验收盖章签署了《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签署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等多方盖章确认《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2021年1月5日,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有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表盖章文件予以证明;2022年7月1日,广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最终合同金额为4132600.52元,原、被告均在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 2020年4月7日至11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工程款2848841.92元;2021年7月19日、21日及8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2年1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以上共支付3648841.92元。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追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梧州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藤县谭东第二加油站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价款。上述合同约定“在甲方验收后质保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等多方盖章确认《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质保期内原告已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整改工作影响后续合同造价的审定,故案涉的工程款不应再保留质量保证金,所保留的质量保证金应包含在尚欠工程款内一次性支付。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对此也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最终合同金额为4132600.5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8841.9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3758.6元(4132600.52元-3648841.92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亦没有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对计算方式予以采纳。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59780.5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某某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LPR的1.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23978.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按某某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LPR的1.5倍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758.6元; 二、被告梧州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59780.5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某某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LPR的1.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23978.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按某某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LPR的1.5倍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账号:6236********)。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1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5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梧州某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