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九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2018)湘1126民初2771号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南省宁远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26民初2771号 原告:***,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父亲,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金都大厦103室、104室、202室、203室、301室(共计5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返还给原告,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将金都大厦的103室门面房(共计24.1平方米)返还给原告;3、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费用支付至实际交房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期间,被告因粮油批发市场建设的需要,需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的房屋一栋三层,建筑面积170平方米,在10月15日前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拆除、规划、施工、建造。2、甲方在房屋建成后,在现有地方补给乙方门面2间(共计宽8米,深18米,层高4.5米)。3、除门面房外,甲方在新建的楼房二楼、四楼再补给乙方3套住房(见附图二楼B、C户型、四楼A户型),层高不少于3.2米,总面积不少于340平方米,少于340平方米,甲方按每平方米2500元补价给乙方,合同第5项还约定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负责办理,2014年3月30日前甲方保证交房,甲方如不能按期交房,逾期2个月内,甲方按每月600元向乙方支付临时过渡费,逾期超过3个月以上(含3个月),甲方按每月1000元向乙方支付临时过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金都大厦202室、203室、301室这3套住房以及交付了金都大厦104室门面房一套,该门面房面积是116.54平方米,剩余24.1平方米的另一套门面房,被告未给付,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将金都大厦103室的24.1平方米的门面房交付给原告,随后,被告以该103室门面房交付给原告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该金都大厦103室的维修基金,原告按照约定缴纳103室门面房维修基金后,被告却反悔了,被告实际上并未交给原告金都大厦103室门面房,被告的工人一直霸占该门面房,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交付剩余的24.1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套给原告,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原告本想就上述问题与被告友好协商,达到一个双赢效果,无奈被告一直态度强硬,拒绝原告的合理提议,并且已交付的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已经办理出来了,但被告却迟迟不将该5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交给原告,从而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和经济上的双重压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验收后就交房,并为原告办好证了。被告超出约定面积补偿给原告3套房屋,原告未支付超出约定面积29.81平方米的价款,超出面积按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2500元,3个电表加入户费用3300元,2个水表加入户费用4000元,处理装修垃圾及装修所用电梯费用1800元,以上共计83625元。被告虽然违约,但原告违约在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号证据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3号证据标准层平面图、4号证据楼层平面图、5号证据户室面积信息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面积为170平方米的房屋,将原址新建的房屋中的2间门面(合计宽8米、深18米,层高不少于4.5米)、3套住房(层高不少于3.2米,总面积不少于340平方米,少于340平方米,被告按每平方米2500元补价给原告)安置给原告;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前,如被告不能按期交房,逾期2个月内,被告按每月600向原告支付临时过渡费,逾期超过3个月以上(含3个月),被告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临时过渡费;房屋的水电安装由原告自己负责(被告负责水电到原告门外),原告不参加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对原告的财产安全、清洁卫生、水电等问题不负任何责任。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拆迁,被告在新楼建成后依约将202室、203室、301室住房(3套住房总面积合计为369.81平方米,比协议约定的面积超出29.81平方米)、104室门面房交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对住房总面积超出协议约定部分的面积补偿产生争议,被告至今未依约将约定的103室门面房交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依约将房屋及房屋不动产权证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将金都大厦103室门面房、104室门面房、202室住房、203室住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以及金都大厦103室门面房交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被告实际交付的3套住房中有部分住房面积已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住房面积,且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已超住房面积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将金都大厦301室住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被告至今未依约将103室门面房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个月以上的按每月1000元计算临时过渡费,且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前,故被告应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过渡费至被告交房之日为止。被告**建筑公司答辩所述的已超约定住房面积价款、水电表入户费用、处理装修垃圾及装修所用电梯费用,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金都大厦103室门面房、104室门面房、202室住房、203室住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交付给原告***; 二、由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金都大厦103室门面房交付给原告***; 三、由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临时过渡费,临时过渡费按每月10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交房之日为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6元,由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66元,由原告***负担5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XX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