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九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宁远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4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宁远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宁远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同时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超出给付面积的29.81平方米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没有约定,被申请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 **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被申请人实际交付的3套住房总面积已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住房面积29.81平方米,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给房屋总面积不少于340平方米,少于340平方米,被申请人按每平方米2500元补价给申请人,但对于超出给付的面积没有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申请人也应按每平方米2500元的价格计算补缴房款,共计74,525元。鉴于被申请人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将绝大部分的房屋交付给了申请人,但申请人至今未支付被申请人已超住房面积价款,故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申请人应将超面积房款补缴后,被申请人将103室门面房以及全部的房产证交付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情形,对超出约定给付面积的29.81平方米应计价由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二审上述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外,二审判决第二项“在被上诉人***补缴超面积房款74525元后,上诉人湖南省宁远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金都大厦103室、104室、202室、203室、301室不动产权证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将金都大厦103室的门面交付给被上诉人***”,系针对被申请人上诉请求作出的判决,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故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