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贺州市钟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湖南省宁远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22民初5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钟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钟山县北门江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宁远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告***与被告贺州市钟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钟山工业区管委会)、湖南省宁远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931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该工程款6793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679313***之日止),2.判决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对上述债务在其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8977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与被告**公司签订《回龙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将其回龙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和第三人***施工。2016年10月15日,被告***和第三人***由被告***出面与原告签订《回龙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61万元。之后,原告根据该合同于2017年5月19日完成了上述工程。2018年1月19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30000元,尚欠工程款67931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辩称,1.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只与被告**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2.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已向被告**公司支付了95%的工程款1705687.98元(1795461.04元×95%),尚未支付的5%的工程款89773.05元(1795461.04元×5%)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而且尚未到支付期限,因此,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并没有欠付被告**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2.被告**公司没有委托被告***将本案工程款转包给原告,同时,被告***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而且本案工程是招标工程,原告没有承包本案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3.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5.本案属刑事诈骗案及虚假诉讼。综上所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得到,不应再要求支付工程款;2.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被告***只是受被告**公司和第三人***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回龙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的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3.第三人***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通过被告***转交给原告,这说明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4.第三人***通过被告***转交原告的20万元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转交给了原告,即使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尚未得到足额支付,尚欠的部分也不应由被告***支付。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与被告***合伙敲诈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由其返还敲诈的13万元。2.法院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因为,第三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承包本案工程后,聘请***管理工地,由***找**组织工人施工。到2016年12月底,***突然带原告找到第三人***说本案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要求第三人***支付了50万元给原告。但后来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说本案工程还未完工。因此,2017年4月,第三人***亲自到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诺协议。之后原告才把本案工程施工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回龙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份、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回龙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工程量现场收方签认单1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1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竣工结算总价1份、竣工结算汇总表3份、银行借方记账凭证3份、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1份、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的函1份、建设工程项目中标结果通知公告网页截图1份、**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通知承诺书1份、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2页、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承诺书1份、增值税发票1份、信用社电汇凭证2单、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被告**公司提供的收条1份,被告***提供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项目工程款支付证书1份、完税凭证8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前期工程石粉采购凭证21份、前期工程混合料采购凭证43份、前期工程油料、挖机等支出凭证10份,均为非正式发票,且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案外人**的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工程招标费用凭证5份,亦为非正式发票,且直接利害关系人即被告**公司在开庭质证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与被告**公司签订《回龙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将其回龙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经审计机构审定后付至该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付清(无息);等。被告**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后来,第三人***由其聘请的上述工程管理人即被告***(甲方)与**(乙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上述工程完成部分工程量后退出了上述承包。2016年10月15日,第三人***又由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回龙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同时约定:1.工程总价款为161万元(含刻纹费用1万元);2.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总工程结算价款的97.5%,剩余的2.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3.乙方需在该合同签字日偿还甲方先前支付的工程款金额18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该18万元,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等。之后,原告根据该合同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经原告施工,上述工程于2017年5月19日竣工,并于2018年1月19日验收合格。2018年7月20日,广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钟山县审计局委托,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后,作出了审计报告,审定上述工程造价(亦称结算价款,以下称结算价款)为1795461.04元。
另查明,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根据上述其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回龙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进度款597000元、978000元,合计1575000元,上述工程结算价款审定为1795461.04元后,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又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687.98元。以上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共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05687.98元,达到了上述审定工程结算价款1795461.04元的95%。尚未支付的上述审定工程结算价款的5%即89773.05元属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达到支付期限,因此至本案庭审终结止,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尚未将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公司。
又查明,被告**公司收到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支付的上述三笔工程款后,前两笔工程款共计1575000元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第三笔工程款130687.98元于收到当天即2018年9月21日直接代第三人***支付给了原告,由原告支付其工人工资。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除收到了被告**公司直接代第三人***支付的该笔工程款130687.98元外,还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了第三人***直接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于2017年1月16日和2017年1月24日分别收到了第三人***通过被告***经其儿子**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和5万元,于2017年4月26日又收到了第三人***直接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用于购买混凝土)。以上原告共收到工程款930687.98元。
再查明,原告根据上述第三人***由被告***(甲方)与其(乙方)签订的《回龙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关于乙方需向甲方偿还甲方先前支付的工程款金额18万元的约定,于2016年10月12日将该18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之子**。
本院认为,第三人***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回龙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其实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但根据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第三人***参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61万元(含刻纹费用1万元),第三人***经其本人和通过被告***经其儿子**及通过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30687.98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79312.02元(161万元-930687.98元)。因此,原告请求判决第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679313元,本院只支持支付679312.0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公司和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根据被告**公司作为转包人已经将其向工程发包人即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收取的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人***的事实,以及被告***作为第三人***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只是代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真正的合同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决第三人***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793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该679313***之日止)。其计算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与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关于工程总价款及其付款方式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关于工程总价款及其付款方式的约定,第三人***应从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起一周内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总价款161万元的97.5%即1569750元,剩余的2.5%即40250元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8年9月21日(即被告**公司代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687.98元之日)。因此,上述达到工程总价款97.5%的工程款1569750元的具体付款时间应为从2018年9月21日起一周内即在2018年9月28日前。而上述剩余的2.5%的工程款40250元的具体付款时间,应根据本案工程于2018年1月19日验收合格的事实和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与被告**公司约定本案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的事实,确定为2019年1月26日前。因此,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分为两段进行。其中应在2018年9月28日前支付的1569750元,第三人***只支付了930687.98元,尚欠的639062.02元(1569750元-930687.98元)应从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在2019年1月26日前支付的40250元,第三人***至今未支付,应从2019年1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后段的40250元属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89773.05元中的一部分,因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应向被告**公司支付的该工程质量保证金89773.05元在本案起诉时尚未达到支付期限,本案起诉后,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保持原状,停止支付,因此对该40250元不能认定为逾期支付的工程款而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39062.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该639062.02***之日止。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公司和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上述本院不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该二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同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对上述债务在其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8977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89773元属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同时根据上述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案起时尚未达到支付期限,本案起诉后应保持原状,停止支付的情况可知,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能认定为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欠付的工程款而由被告钟山工业区管委会在该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主张本案属刑事诈骗案及虚假诉讼;第三人***主张原告与被告***合伙敲诈被告**公司和第三人***以及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被告***主张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得到不应再要求支付工程款,均无证据证明,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9312.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工程款679312.02元中的639062.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该639062.02***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826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