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州市钟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北门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副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宁远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贺州市钟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钟山管委会)、湖南省宁远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1民终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楚,判决结果错误。2016年5月5日钟山管委会和**公司签订了《回龙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借用**公司的资质垫资施工(包括请龙章施工部分),完成工程量为747387.02元。2017年4月24日,***与***签订《***》将剩余的道路水泥路面工程转包给***承建。一、二审不采信***的证据,确认涉案项目道路工程全部为***施工,否认涉案项目道路基础工程是***实际施工错误。***提交新的证据,即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和***,证实***道路基础工程量的计价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特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认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清楚。***一方与***签订的《回龙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包干价合同,现***实际进行了施工,也进行了三方现场收方签字确认,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审法院认定***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合同约定的161万元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747387元工程量的事实。***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胸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