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县沪涡多孔矸石砖有限公司

涡阳县沪涡多孔矸石砖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1民初7580号
原告:涡阳县沪涡多孔矸石砖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闸北镇郑店行政村薛楼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798119464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岭镇东兴街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149Q。
法定代表人:张连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涡阳县沪涡多孔矸石砖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26日向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涡阳县沪涡多孔矸石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涡阳县沪涡多孔矸石砖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矸石砖款361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多孔矸石砖。被告在临泉承建中梁一号建设项目。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矸石空心砖、小砖。自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9月19日,供货建筑1731162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37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36116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守信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涡阳县沪涡多孔矸石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矸石空心砖、煤矸石小砖,约定收货人为庄群祥、张碧聪,发生纠纷向临泉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3、原告为被告供货收据及明细表;证明原告自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9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供给被告的货物价值1731162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370000元,其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为361162元。
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并对其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矸石空心砖、煤矸石小砖,货物送到临泉县中梁壹号院工程项目,收货人庄群祥、张碧聪。原告提举的收据上有签名庄群祥或张碧聪,共计金额173116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370000元,尚欠货款36116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涡阳县沪涡多孔矸石砖有限公司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举的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及送货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买卖合同。原告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731162元的货物,且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37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1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涡阳县沪涡多孔矸石砖有限公司货款36116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宋树宾
人民陪审员  张翠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恒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