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县沪涡多孔矸石砖有限公司

涡阳县沪涡多孔矸石砖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涡民一初字第01127号
原告涡阳县沪涡多孔矸石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广新,该公司业务科科长。
被告**,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涡阳县沪涡多孔矸石砖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涡阳县沪涡多孔矸石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多孔砖,共欠原告砖款111243.30元,其中**、**共同欠款98805.3元,**个人欠款1243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砖款98805.3元及利息,被告**个人偿还砖款12438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二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多孔砖,共欠原告砖款111243.30元,其中**、**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砖款98805.3元,**个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砖款124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砖款98805.3元及利息,被告**个人偿还砖款12438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经营涡阳县沪涡多孔矸石砖有限公司期间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砖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欠条上未注明给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但从原告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不履行偿还货款义务时则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王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请求因被告违约给其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涡阳县沪涡多孔矸石砖有限公司砖款98805.3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涡阳县沪涡多孔矸石砖有限公司砖款12438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永建
人民陪审员  丁佩光
人民陪审员  韩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