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6行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冒**,男,1966年10月25日生,××族,住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2月11日生,××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冒**之妻。
委托代理人**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环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应诉负责人吴畏,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如皋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苏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皋南社区××组。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南通市德信致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皋南社区××组。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冒**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13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冒**(乙方)与如皋市***皋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流转位于××组土地(屋前2.1亩,屋后3.1亩),甲方用位于××组的5.21亩土地给乙方耕种;乙方耕种××组的土地后,位于××组的土地不享受征用或者流转的相关政策费用;在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前甲方对乙方耕种××组的土地不收取任何费用,由甲方对原承包户给予流转费用,在下一轮土地承包时,甲方按政策给予办理××组土地的承包手续,并约定一周内交地。协议签订后,冒**已实际使用××组的5.21亩土地,但是其屋后3.1亩土地冒**继续在使用。2018年8月17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案涉3.1亩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8月23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标准及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按皋政规[2014]6号文执行,青苗补助费为1260元/亩。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费已拨至所在村居账户,冒**种植的案涉3.1亩土地亦有青苗补助费的发放,但因冒**注销了银行账户,导致该3.1亩土地的青苗补助费无法支付给冒**。同时,冒**所在村居为冒**预留了进社保的名额,但冒**一直未配合办理。
南通市德信致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如皋市***皋南社区××组19318平方米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8年10月9日,受让地块交付德信公司,案涉3.1亩土地在德信公司受让的地块内,该地块上有冒**种植的麦苗和4棵**,以及沟渠等农用设施。江苏苏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如公司)受德信公司委托,于2018年11月30日组织施工人员为德信公司建设围墙。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工作人员到场帮助企业确认界址。当日,冒**报警称土地置换后未进行土地确权,认为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不允许现场施工。公安机关到场进行劝解,并引导双方协商处理,告知冒**如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围墙建成后,德信公司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建设了厂房。冒**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政府于2018年11月30日强行摧毁农作物、占用土地及责令冒**交出3.1亩土地的行为违法,判令***政府赔偿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前述规定表明,行政案件审理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冒**请求人民法院审查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否则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案涉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用也已经发放。德信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8年10月9日实际获得土地。冒**提供的照片显示2018年11月25日案涉土地上仍有麦苗和**及农业设施,可见其土地上的麦苗和**及农业设施并非交付土地时去除,应当是建设围墙、厂房过程中进行了处理。德信公司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其在土地上的建设行为符合土地整体利用规划,无论去除冒**种植的麦苗等合法与否,均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冒**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冒**的起诉。
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政府于事发当日至案涉地块确认界址的行为实质上是责令交地行为,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案涉土地征收在报批前并未与冒**户共同确认土地现状,征地程序违法,且未给予冒**户补偿。***政府交地行为也并非受如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所作责令交地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应确认违法。2.德信公司在一审中陈述,10月9日交地,说明界址已经明确,不存在***政府所称的确认界址的需要。***政府于事发当日有7至8人到现场,并最终导致地上附着物被全部摧毁。该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政府,而非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政府辩称:1.***政府并未实施摧毁案涉土地上农作物、强行占用土地的行为。案涉土地上的麦苗是在建设厂房过程中损毁的。案涉纠纷属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案涉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上诉人已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德信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后,上诉人仍然在案涉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3.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内容大部分对应的是2016年耕种××组土地时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之一。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案涉土地虽原为冒**户的承包地,但冒**已于2016年2月与所在居委会约定,将××组的5.21亩土地交由冒**耕种,冒**位于××组包括案涉3.1亩的土地流转给居委会,并约定冒**不再享受××组土地的征用或流转的相关政策费用。在冒**实际耕种上述5.21亩土地后,冒**应当将案涉3.1亩土地依约交付居委会,冒**实际继续耕种案涉3.1亩土地的行为并不表明其在案涉土地上享有合法权益。其次,事发当日系土地使用权人德信公司委托苏如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围墙,冒**仅以***政府委派了工作人员在现场即主张摧毁农作物及占地行为的主体为***政府不能成立。冒**所诉摧毁农作物及占地行为并非***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冒**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郁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