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691行初1321号
原告冒**,男,1966年10月25日生,××族,住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原告冒**妻子),女,1969年2月11日生,××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应诉负责人**,职务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苏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皋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南通市德信致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皋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冒**诉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25日立案后,向被告***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苏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如公司)、南通市德信致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两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冒**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政府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冒**诉称,2018年11月30日,被告***政府强行占有并摧毁了原告原有承包权的3.1亩土地上的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告并无强制执行权,且其未经法定程序,未经催告,也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程序也不合法。请求:1.确认被告2018年11月30日强行摧毁原告3.1亩原承包地上种植物、附着物并责令原告交出该3.1亩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涵洞及水泥板540元、粪池1000元、**4棵2400元、补衣服钱5元、**损失按照1200元/亩计算为37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政府辩称,1.案涉土地已经合法征收,原告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未实施强行摧毁农作物并且强行占用土地的行为。2018年11月30日,被告到案涉地块仅是帮助企业明确国有用地的界址,案涉土地上的农作物是该土地出让后,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在建设过程中处理的,该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苏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法定代表人接受本院调查时**,其受德信公司老板委托找了姓蔡的包工头为德信公司建围墙,11月30日开工,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协调矛盾。冒**原承包的3.1亩土地在德信公司的东南角。围墙建好后,德信公司将房产建设发包给有承建资质的承包商建设。
第三人德信公司述称,其购买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政府部门于2018年10月9日已将土地交付给德信公司。拿到土地后,德信公司委托苏如公司老板***建围墙,相关费用结算及场地平整全部交由***处理,被告并未参与围墙及厂房的建设。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乙方)与***皋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流转位于17组土地(屋前2.1亩,屋后3.1亩),甲方用位于40组的5.21亩土地给乙方耕种;乙方耕种40组的土地后,位于**的土地不享受征用或者流转的相关政策费用;在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前甲方对乙方耕种40组的土地不收取任何费用,由甲方对原承包户给予流转费用,在下轮土地承包时,甲方按政策给予办理40组土地的承包手续,并约定一周内交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实际使用40组的5.21亩土地,但是其屋后3.1亩土地原告继续在使用。2018年8月17日,经省政府批准,案涉3.1亩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8月23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标准及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按皋政规[2014]6号执行,青苗补助费是1260元/亩。被征地土地的青苗费已拨至所在村居账户,原告种植的案涉3.1亩土地亦有青苗补助费的发放,但因原告注销了银行账户,导致该3.1亩土地的青苗补助费无法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所在村居为原告预留了进社保的名额,但原告一直未去办理。
第三人德信公司受让了***皋南社区17组19318平方米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8年10月9日,受让地块交付第三人德信公司,案涉3.1亩土地在第三人德信公司受让的地块内,有原告种植的麦苗和4棵**,以及沟渠等农用设施。受第三人德信公司委托,第三人苏如公司寻找施工人员为第三人德信公司砌围墙。2018年11月30日,案涉地块上开始建围墙,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帮助企业确认界址。当日,原告冒**曾报警,称土地置换后未进行土地确权,认为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不允许现场施工。公安机关到场进行劝解,并引导双方协商处理,告知原告如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围墙建成后,第三人德信公司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建设了厂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前述规定表明,行政诉讼审理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否则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案涉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用也已经进行发放。第三人德信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8年10月9日实际获得土地。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2018年11月25日案涉土地上仍有麦苗和**及农业设施,可见其土地上的麦苗和**及农业设施并非交付土地时去除,应当是建设围墙、厂房过程中进行了处理。第三人德信公司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其在土地上的建设行为符合土地整体利用规划,无论去除原告种植的麦苗等合法与否,均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冒**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冒**。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何美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