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49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YT1748W,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蓉东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市德信致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W3YYG4G,住所地如皋市***陈草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市德信致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信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5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业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德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德信公司向**公司购买直流电机、群控柜等设备并签订合同3份,计货款235750元。**公司按约交付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德信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反诉原告)德信公司辩称:**公司的交付义务需包含通讯协议和群控操作系统,但根据**公司的送货单以及**公司与德信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知,**公司至今也没有交付通讯协议和群控操作系统,故**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交付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公司交付的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德信公司损失。故德信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交付通讯协议和群控操作系统;2.判令**公司赔偿损失27600元(其中第三方调试费用6000元、质量缺陷产品货款总计11600元以及反诉原告***差旅费损失和给客户造成的延期损失约10000元);3.判令**公司继续履行质量保修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公司与德信公司合同签订后,**公司仅交付了部分设备,且其中部分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确定存在质量缺陷的有20套,其中4套已经退回;**公司至今未交付通讯协议和群控操作系统,导致德信公司购买的成套设备重要功能缺失,无法正常使用,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调试,并支付费用6000元。
针对德信公司的反诉,**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公司没有交付通讯协议以及群控操作系统的义务;德信公司擅自提出过高的调试要求,致使双方就调试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公司不应承担调试费用;德信公司退还**公司的4套控制器经检测系合格产品,但**公司可以为德信公司进行更换;至于差旅费及给客户造成的延期损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德信公司擅自委托第三方调试无法确保设备正常稳定运转,不属于**公司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范围,故要求驳回德信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2021年4月12日,**公司与德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份,编号为LT20210412-1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由德信公司向**公司购买1-直流风机337台,型号为470-LT-EC250-P300,单价580元/台,计货款195460元。备注载明:含直流电机,470叶轮锅盖护网、直流电机控制器(规格参样品),不含现场整套工业电脑、网络交换机与通讯线材;现场要求:CPU/i5,内存/8GSSD固态硬盘/256G以上、显示器27寸、WIN7~10操作系统,现场通讯线需采用超五类双屏蔽网线;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厂方标准或需方要求;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到货1周内需方收货验收后保质1年;付款方式:对公转账(现金或银行承兑),货到票到30***全款;交货周期:从合同盖章回传日起20天发货;其他约定事项:以后合作过程中如有问题双方协商解决。编号为LT20210412-02合同约定:德信公司向**公司购买1-群控柜3台,型号LT-EC-G5,单价1250元/台,计货款3750元。备注(1)3套中继器(30个回路)、6套网关Modbus485配电柜。(2)WIN7平台厂家标准群控操作系统1套,实现单台、群组、全部自控功能,运行、故障监视功能。其余约定内容与编号LT20210412-1合同相同。同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LT20210416-01合同1份,约定:德信公司向**公司购买1-直流风机63台,型号为470-LT-EC250-P300,单价580元/台,计货款36540元。其中470叶轮前期已全部发完,电机前期已发59个。说明:本次63套订单是并到337台订单里面的同一台电脑系统才可以群控,如果不是,是需要增加我们自己的7寸屏幕才能实现群控功能。不含现场整套工业电脑系统与通讯线材,现场要求:7寸触摸屏操作系统,现场通讯线需采用超五类双屏蔽网线。其余约定内容与之前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即于同年4月12日、15日和16日将设备如数交付德信公司,并于4月22日向德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嗣后,**公司即向德信公司催讨货款,德信公司则要求**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因双方对调试标准等未协商一致,德信公司遂拒绝支付货款,**公司亦未对设备进行调试。期间,德信公司以4套直流控制器不良为由要求更换,并于6月16日退还给**公司,**公司同意更换,但签收后认为并没有质量问题而未予更换。***公司委托他人对设备进行调试,并分别于7月20日和8月2各支付调试费用3000元。此后,德信公司与**公司经多次协商未果,**公司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公司与德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德信公司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德信公司要求**公司交付通讯协议和群控操作系统的主张,本院认为,通讯协议系应用于设备控制器上的一种通用程序语言,属**公司所有,而群控操作系统系集成于控制器芯片内部的一套以太网控制器数据采集程序,属设备自带系统,设备通过通讯协议调用芯片内部的程序实现集中监控、群开群关、单开单关的系列操作。现合同对通讯协议的交付未作明确约定,**公司对此不负有交付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现场要求、说明等内容及交易习惯看,**公司对设备应负有调试的义务,以满足需方德信公司对设备具有群控功能的需求,从而实现合同目的。现**公司未对设备进行调试,德信公司为正常使用设备而委托他人进行调试并支付费用6000元,合同虽对调试及费用的负担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又未达成协议补充,但**公司对此负有义务,应承担该调试费用;德信公司要求**公司赔偿质量缺陷产品货款损失、差旅费及给客户造成的延期损失等,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鉴于德信公司退还4套直流控制器后**公司至今未予更换补足数量,使德信公司对相应数量的直流风机不能配套使用,故根据合同标的物的性质视为按退货处理;至于质量保修义务的问题,**公司作为合同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德信公司可以依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现德信公司和**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到货1周内需方收货验收后保质1年”的内容,但根据德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检验并通知**公司,不能认定**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德信公司要求**公司继续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扣除退货部分的货款2320元后,德信公司尚应支付**公司货款计233430元,**公司应承担德信公司为调试设备而支付的费用6000元,对**公司和德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市德信致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34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3343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无锡市**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通市德信致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调试费用6000元。
三、驳回无锡市**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南通市德信致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36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556元,由无锡市**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南通市德信致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由南通市德信致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2元,由无锡市**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