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浦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11300号 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二层西区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T区33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浦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的人员服务费用和管理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29,727.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1日签署了一份《东渡蛙城综合设施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东渡蛙城提供综合设施设备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根据该合同第十条,被告应按月向原告结算原告的人员服务费用和管理费,并应于原、被告双方确认费用无误及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费用支付。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东渡蛙城提供综合设施设备管理服务。同时,原、被告双方已书面确认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之间产生的原告的人员服务费用和管理费金额共计1,129,727.73元。并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之间产生的人员服务费用和管理费的全额发票。此外,原告还于2022年7月4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任何回应,亦未支付任何欠款。根据《东渡蛙城综合设施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第2项,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现被告在已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的前提下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浦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2022年4月至5月疫情期间,原告人员未驻场值守,且被告经营的蛙城项目由于疫情原因遭受重大影响,资金紧张,逾期付款不存在主观恶意,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东渡蛙城综合设施管理服务合同》、公证书、电子邮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9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东渡蛙城综合设施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东渡蛙城提供综合设施设备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甲方按月据实结算的乙方人员服务费用和乙方管理费(含按最低标准结算的管理费),为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的包干费用,已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项下服务的成本、利润等,但不含税费(税费标准为6.77%)。双方确认,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无需就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服务内容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提出价格调整,填写价格调整表格并注明其缘由,交与甲方审核,如确为必须调整的,甲方在30天内审核完毕并调整相应价格,甲、乙双方以新调整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经由双方结算确认的乙方人员服务费用和乙方的综合设施管理费用,且乙方已向甲方开具合法发票的,甲方应于乙方提供的合法税务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如无正当理由,甲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甲方的负责人为考某,电子邮箱地址为XX@ddigroup.com.cn,乙方的负责人为王某,电子邮箱地址为tobyl.XX@savills.com.cn。 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管理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员工周某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的员工考某发送了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的费用明细单,考某分别于2022年1月17日、3月15日、6月7日、6月9日、7月4日、8月2日、8月31日对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的费用明细单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并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2022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2021年12月费用的发票,金额为141,203.83元;2022年6月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2022年1月及2月费用的发票,金额分别为141,983.62元、147,430.61元;2022年8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2022年3月至7月费用的发票,金额为135,489.82元、92,514.18元、66,081.55元、129,095.28元、135,276.68元;2022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2022年8月费用的发票,金额为140,652.16元。2022年7月4日,原告曾某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服务费,但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约定的合同义务,且实际发生的服务费用已经被告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的人员服务费用和管理费1,129,727.7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对此,本院酌定被告应以141,203.8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以289,414.2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以558,457.5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以140,652.1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的人员服务费用和管理费1,129,727.73元; 二、被告上海浦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203.8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以289,414.2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以558,457.5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以140,652.1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7元,减半收取计7,95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53.50元,由被告上海浦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