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1民初1839号
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二层西区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只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北里24号楼5层5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物业上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只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只有文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维斯物业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只有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维斯物业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9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被告订立《慈溪国际非遗博览园项目定位策划报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慈溪国际非遗博览园项目提供定位策划报告服务。被告需支付原告服务费总额为38万元,订立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19万元),初稿报告(电子版)递交5个工作日内支付30%(11.4万元),原告递交终稿报告(电子版和装订版)后支付20%(7.6万元)。因被告原因,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告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如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以及相当于报告费用总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就涉案项目向被告提供了定位策划服务并提交了初稿和终稿,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仅于2021年6月3日支付19万元。原告认为,双方订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
被告只有文化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因项目停滞,并未完成结算,项目至今未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初稿有审议、修改和建议权,被告仅于2021年6月1日收到初稿,2021年8月10日收到修改版,2021年8月17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讨论,即便原告未参与讨论,也应该反馈被告的修改意见,按照被告的要求形成最终版本提供给被告,但此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终稿,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剩余服务费。其次,涉案项目因当地政府原因停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终止付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鉴于原告未完成终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合同款项,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原、被告订立《慈溪国际非遗博览园项目定位策划报告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慈溪国际非遗博览园项目提供项目定位策划报告服务。委托顾问期限为合同订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双方订立合同且收到被告第一笔付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为原告递交中文报告初稿报告(电子版)的期限,在被告收到初稿报告并反馈意见的5个工作日内完善和调整内容,为原告递交中文报告终稿(电子版)的期限。服务费总计38万元,合同订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顾问服务费50%,初稿报告(电子版)递交5个工作日内支付30%(11.4万元),原告递交终稿报告(电子版和装订版)后支付20%(7.6万元)。除原告原因外,如被告迟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相应顺延提交项目定位报告各阶段报告的时间,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合同另约定,被告有权向原告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内容,对原告提供的报告有审议、修改及最终决策的权利。因被告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成交报告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累计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因此遭受的损失以及相当于报告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因原告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提供报告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累计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承担因此遭受的损失以及相当于报告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如原告原因未按期向被告提交报告的,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合同款项,并不视为违约,并有权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合同免责条款约定非因原、被告任何一方原因导致该项合作未能完成的,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202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9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
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初稿。2021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修改稿。2021年7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某询问原告是否有时间向领导汇报,并称“毕竟是终稿了。”2021年7月23日,原告向王某催要第二笔服务费。王某表示向公司催一下。2021年7月27日,王某称公司运营紧张,让原告尽快提交修改稿,同步发起付款流程。原告称修改稿本周可以完成。2021年8月4日,双方召开会议对项目策划进行沟通,并建立“宁波慈溪项目策划设计沟通群”,要求该群内完成沟通与确认。2021年8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基于2021年8月4日会议中领导提出的相关意见调整报告。202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修改稿。2021年9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某在微信群中@被告工作人员邢某,称“现在设计工作马上要开始,我们按照8月10日版本的策划ppt,让设计公司开始设计了,您那边还有没有其他调整的。”并发送8月17日调整意见。邢某称暂时没有意见,要求李某按照8月17日规划设计专项会议具体要求进行调整推进。就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称其已经将策划报告终稿于2021年8月11日交付被告,被告也推进设计公司进行设计,2021年8月17日原告并未参与设计会,因此此后如何修改与原告需提交的策划报告无关。被告称虽然已经开始推进设计,但是修改仍应同步进行,原告并未按照2021年8月17日会议意见提供终稿,并未完成服务项目。
2021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第二笔服务费的相应发票。202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第三笔服务费的相应发票。2021年9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某告知原告,称已经向被告领导汇报服务费一事,领导称国庆节之后付,王某再帮忙节后催促。2021年10月26日,原告向王某催促两笔服务费付款一事,王某称仍在催促此事。2021年11月4日原告向王某发送催款函。此后,原告继续催款。2022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剩余服务费19万元。2022年2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
诉讼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8月17日意见汇总,证明原告并未按照会议要求提供终稿。经质证,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称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意见汇总图片并无要求原告修改的部分,且双方沟通中并没有@原告的工作人员,而是@设计人员,可见上述意见并非要求原告修改。2、被告代理律师与被告工作人员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需要有原告修改的部分。经质证,原告否认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李某从未在群中要求原告修改,此后的工作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慈溪国际非遗博览园项目定位策划报告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已查明情况,原告已经于2021年5月21日向被告发送初稿,又于2021年6月1日发送初稿修改稿,此时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付第二笔服务费的期限。此后原告又于2021年8月11日基于此前7月份的沟通以及2021年8月4日的会议沟通向被告提供修改稿。关于该修改稿是否为原告应提交的终稿一节,首先,虽然此后被告于2021年8月17日召开过项目会议,但针对需要修改的部分并没有在群中提醒原告工作人员或指明要求原告继续修改,而在被告工作人员内部沟通过程中,李某也称将根据2021年8月10日版本策划ppt推进后续的设计工作。可见被告并无要求原告修改2021年8月11日提交策划报告的需求。其次,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催款并已向被告开具发票情况下,被告从未提起尚有终稿未提交的意见,而是承诺继续催促。综上,本院对原告称2021年8月11日向被告提供的修改稿为终稿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终稿,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但考虑到合同约定原告需要以电子版及装订版两种形式提交,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提交了装订版,本院认为原告履行该项服务存在一定的形式瑕疵,因此酌定扣除相应服务费。现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应根据合同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在履行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因此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形,并结合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以及原告瑕疵履约的情况,对违约金予以酌定。
关于被告抗辩涉案项目因政府原因停滞,因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首先被告对于项目停滞原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其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同时合同免责条款约定非因原、被告任何一方原因导致该项合作未能完成的,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本院已查明情况,原告已经将策划报告终稿提交被告,合作项目已经完成,被告据此提出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只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189500元;
二、被告北京只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5元,由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只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