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宝恒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6民初30186号 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二层西区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裕通路100号8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恒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顾问服务费254,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4,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静安国际中心购物中心市场推广顾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静安国际中心商业部分的开放区域及公共区域提供市场及推广活动管理服务,委托顾问服务期限一年,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含税服务费63,600元/月,每月服务费以先服务后付费的形式,按月度支付,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关的市场推广顾问服务,被告支付了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的服务费508,800元,2021年4月至7月的服务费254,4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顾问服务费254,400元根据合同约定确实未付。但是根据合同第1.2条、第7.2.6条,原告需通过其服务促进客流量及入住率,合作期还未到疫情严重的时候,被告收到商户来函表示客流稀少,提出退租。原告的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希望扣减一半的顾问服务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应支付。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请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的顾问服务费是否应当酌减以及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静安国际中心购物中心市场推广顾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坐落于上海市光复路、长安西路、普济路、恒丰路“静安国际中心”项目商业部份的开放区域及公共区域提供市场及推广活动管理服务。合作目标为建立该物业的商誉和形象,提高该物业的市场认知度和美誉度;提高该物业的客流量,促进该物业的商户入驻率的提升;确立该物业的市场及区域竞争优势,建立有效的推广机制和活动执行;帮助被告团队建立该物业经营管理团队的基本职能和体系。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为协助制定商场筹备推广计划及预算;协助商场开业期间推广工作的筹备及执行;指示、导购系统设计及制作建议;商场公共地方、广告位的制作与招商;广告、媒体关系沟通协调以及介绍和筛选代理机构;日常推广活动的筹划及预算制定;日常推广活动的筹划及预算制定;其它管理建议。每月固定服务费60,000元/月(不含税,含税价为人民币63,600元/月)。每月固定服务费以先服务后付费的形式,按月度支付60,000元(不含税,含税价为人民币63,600元/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原告的责任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该物业的市场推广服务,并提供相关之建议、指导和培训,以保证该物业美誉度、客流量和整体形象等。 2021年4月20日、5月21日、6月10日、7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2021年4月至7月的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均为63,600元。被告确认收到。 2021年10月12日,原告的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上述4个月的服务费,被告的员工***回复其所属部门很早就签过了,财务部门反馈的信息是需要等待集团高层领导审批。10月13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被告的员工***回复收到,会盯着财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市场推广顾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为市场及推广活动管理,促进商户入驻率的提升是合作目标,非原告义务,且未约定相应的考核目标。被告提出因客流稀少、商户提出退租而减少一半服务费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被告于2021年10月12日前收到了涉案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1日起算利息,可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恒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254,400元。 二、被告上海宝恒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利息(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4,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4元、保全费1,834.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