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21244号
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二层西区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振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西路268弄6号502室。
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322.88元、滞纳金6,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与上海仁耀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仁耀置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海市海阳西路268弄1-17号晶耀名邸一期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仁耀置业续签合同至2021年4月29日。被告系海阳西路268弄6号502室的业主,按约应向原告缴纳自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0,322.88元(已扣除预缴会所服务费1,192.68元)。因被告拒绝缴费,按约需承担滞纳金6,736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物业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经多次催缴未有效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开发商仁耀置业(甲方)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西路268弄1-17号的“晶耀名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双方就该合同未尽事宜又签订了《晶耀名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在正式服务期内,乙方根据下述收费标准向业主或使用人预先收取物业服务费和会所服务费。住宅按照建筑面积(均指含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共用面积在内的总建筑面积)计费。住宅的计费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准(1)住宅:7元/月×平方米;(2)会所服务费:2.90元/月×平方米;(3)停车场(库):200元/月/车位;第二十五条约定:物业服务期限暂定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补充协议终止。2020年2月28日,甲乙双方续签《晶耀名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止。停车场(库):200元/月/车位,子母车位300元/月/车位,其余收费标准未变动。2020年6月30日,原告提前终止了服务合同。
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西路268弄6号502室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137.09平方米,于2018年12月25日获得不动产登记。自2019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20年6月30日,扣除被告之前预付的会所服务费1,192.68元后,尚欠付物业服务费10,322.88元。2022年2月,原告曾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欠费,后撤诉息讼[详见(2022)沪0115民初26202号]。2023年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沪(2018)浦字不动产权第126839号不动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晶耀名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晶耀名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合同通知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依据开发商与原告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业主收取管理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则应按协议及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欠付的物业服务费10,322.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滞纳金的主张,系自愿,应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2003年《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0,32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