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491民初3414号
原告:邯郸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谷(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邯郸某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邯郸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802元,减半收取计19,901元,由原告邯郸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