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3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66号21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晖,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龙,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二层西区205室。
法定代表人:朱兆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庆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一太平***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太平***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6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第一太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公司与第一太平***公司未签订中介合同,仅凭聊天记录,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中介关系。第一太平***公司并未在《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中以中介人的身份签字盖章。2.第一太平***公司并未向***公司提供任何服务,承租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获得上诉人的出租房产消息来自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3.***公司工作人员草拟的佣金额,并未获得***公司授权。4.即使法院认定***公司与第一太平***公司成立中介关系,中介费也应根据法律规定由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分担。
被上诉人第一太平***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第一太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中介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5,111.58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8月9日,第一太平***公司工作人员冯某发微信给***公司工作人员姚晖,表示第二天早上北京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想看***公司出租房屋现场。2020年8月10日,冯某带看房人员至现场。2020年8月11日,冯某发微信给姚晖,表示看房人员希望***公司提供房屋的图纸及相关信息,C公司确认好信息后,第一太平***公司就好去谈报价了。同日,姚晖发电子邮件给冯某,表示谢谢推荐,其发邮件是确认昨天客户的需求。冯某回复称,请尽快答复客户需求。该邮件尾部列明第一太平***公司名称、联系电话等。
2020年8月12日,姚晖发电子邮件给冯某,表示因附件太大,故仍用个人邮箱发邮件,附件为三楼和四楼的平面图,关于排烟问题会尽快回复。同日,姚晖通过微信告知冯某,平面图已经发出。2020年8月13日,冯某通过微信向姚晖询问出租房屋三楼和四楼的套内面积。姚晖对此予以回复。2020年8月17日,冯某询问姚晖,如果和B公司的条件一样,是否可以出租。姚晖表示,可以,肯定想租掉房屋。冯某回复称,佣金再争取一下。姚晖表示,要快点租出去。
2020年9月14日,冯某通过微信询问姚晖,最近与C公司沟通的情况。2020年9月15日,冯某告知姚晖,已经让C公司签署了委托书,并询问***公司是否有规定的版本。2020年9月24日,姚晖发微信给冯某,表示总算有一个合作成功的,三楼看看能不能找有点网红的个人私教来看看,或者齿科。冯某回复称,好的。姚晖表示,其内部流程有提到第一太平***公司是中介方,具体确认等合同签订之后,会提交申请。冯某回复表示感谢。2020年9月30日,冯某发微信给姚晖,询问租赁合同是否差不多了。姚晖回复称,合同已签,今天在走流程。
2020年9月下旬,C公司(作为甲方)向第一太平***公司出具《独家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甲方委托第一太平***公司作为租赁顾问公司,就租赁业主方***大厦商铺事宜,与***公司进行磋商,甲方将不再同时委托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洽谈该事宜,本委托书一经甲方签署立即生效直至洽谈成功或业主方收到甲方出具取消委托书的书面信件为止。之后,A公司(作为甲方)向第一太平***公司出具《独家授权委托书》,内容与前述委托书相同。
2020年9月底,***公司与A公司(合同联系人为王建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XX路XX号***大厦4楼裙楼402单元、403单元、4楼户外庭院和5楼露台出租给A公司,租赁面积为119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2029年4月30日,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租金为325,762.50元,第四年每月租金为361,958.33元……;A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租金325,762.50元、租赁保证金1,305,727.50元;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至该房屋办理交付手续;A公司租赁该商铺用于经营晟永兴品牌,为顾客提供餐饮服务等。2020年10月10日,A公司向***公司支付租金325,762.50元、租赁保证金1,305,727.50元。
2020年10月16日,冯某通过微信告知姚晖,A公司已经把钱交全了,其是否可以把独家委托书寄给***公司。姚晖回复称,可以,其最近很忙,下周会帮第一太平***公司确认掉。
2020年10月16日,第一太平***公司工作人员武某1系姚晖,表示谢谢支持,合作那么久,终于落定了一家。2020年10月19日,武彬发微信给姚晖,表示C公司的独家委托书已经寄出,请查收。姚晖回复称,其会尽快走流程的。2020年10月20日,姚晖发微信给武彬,表示已经收到C公司的《独家授权委托书》,但是后来换成A公司签约,第一太平***公司需要重新拿一份委托书。2020年10月22日,姚晖发微信给武彬,询问新的独家委托书何时可以提供。武彬回复称,下周的上半周会提供。姚晖表示,商业要靠第一太平***公司了。武彬回复称,双方一起盘盘剩下的商业怎么走向。
2020年10月23日,姚晖通过工作邮箱发电子邮件给武彬,表示***公司需要在系统内建立第一太平***公司的供应商材料,第一太平***公司属于***公司供应商后方可进行日后的付款,因建立供应商需要时间较长,第一太平***公司可以先准备附件中的内容,盖章后邮寄给***公司。同日,冯某发微信给姚晖,表示***公司要求第一太平***公司填写的财务数据等资料,第一太平***公司不知道如何填写。姚晖表示,第一太平***公司可以电话询问***公司行政人员。同日,姚晖发微信给武彬,表示供应商资料如何填写可以在周一电话联系***公司相关人员。
2020年10月27日,武彬通过微信将第一太平***公司的营业执照、开票信息发给姚晖。同日,姚晖发微信给武彬,表示其在做佣金确认书了,这两天会发出。姚晖通过微信发给武彬的佣金确认书记载,中介为第一太平***公司,中介佣金为305,111.58元。
2020年11月16日,武彬发微信给姚晖,表示其这边申请的资料都敲好章了,如果下午***公司的财务在,其就过来和财务对一下。
2020年11月30日,冯某发微信给姚晖,询问第一太平***公司为***公司介绍客户,一趟趟带客户去看现场,整个过程都有记录,这笔业务怎么会有问题。
2020年12月22日,第一太平***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公司,向***公司催要佣金305,111.58元。
2020年12月23日,姚晖发微信给冯某,表示第一太平***公司向***公司发律师函的做法没意思,第一太平***公司应该向B公司要钱等。
2021年1月12日,***公司发函给第一太平***公司,表示已经收到律师函,***公司经查并不欠第一太平***公司款项,双方之间未签订过居间合同,***公司也未承诺过支付佣金。
一审另查明,C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4日,股东为王某、姜某、武某2。A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2日,股东为王某、姜某、武某2、陈某。
一审审理中,***公司陈述,姚晖在***公司处负责租赁招商。
一审法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否由第一太平***公司中介而成,***公司应否支付第一太平***公司中介报酬。
第一太平***公司为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提交了经公证的微信往来记录及电子邮件。根据提供的公证书,第一太平***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就出租***公司的房屋进行过多次沟通,第一太平***公司带客户至***公司处实地查看了租赁房屋,并帮助***公司与承租方就租赁条件等进行磋商,***公司最终与第一太平***公司介绍的客户C公司的关联公司即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A公司也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及保证金,第一太平***公司已经促成租赁合同成立。***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表示其内部流程中有提到第一太平***公司是中介方,并表示与第一太平***公司合作取得成功,后续还通过工作邮箱通知第一太平***公司提交财务资料以便付款,且通过微信向第一太平***公司发送了佣金确认书,确认应付第一太平***公司佣金305,111.58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太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公司系利用第一太平***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及媒介服务而与A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第一太平***公司、***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中介合同,但是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关系,***公司应按照其承诺支付中介报酬。姚晖系***公司方负责租赁招商的工作人员,第一太平***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作出相应意思表示,且姚晖所发佣金确认书中佣金金额相较***公司所获1个月的租金金额亦属合理,该佣金确认书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另辩称系基于B公司的推荐才签订租赁合同,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一太平***公司主张***公司支付中介报酬305,111.5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一太平***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佣金305,111.5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计2,938元,由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供了姚晖(***公司工作人员)与冯某(第一太平***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公司向第一太平***公司表示的佣金,所涉事项为第一太平***公司中介案外人东方司宴租赁房屋。第一太平***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予以认可;其认为该证据表明第一太平***公司就本案所涉房屋一直在向***公司推介租赁客户,***公司亦承诺给予中介费用。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两公司工作人员在2020年7月7日后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一太平***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双方之后继续就本案所涉房屋出租给C公司的事项进行了沟通,显然第一太平***公司始终在为系争房屋出租提供中介服务,***公司亦未特别指出佣金仅涉及东方司宴租赁事宜。故***公司主张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佣金”仅指向中介东方司宴租赁的事项,本院难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一太平***公司向***公司主张中介费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2.第一太平***公司主张的中介费金额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院注意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0年8月9日,第一太平***公司告知***公司,8月10日由第一太平***公司带C公司(承租人A公司的关联公司)查看待出租的房屋;8月10日第一太平***公司带看房人至现场;磋商过程中第一太平***公司亦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如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冯某就租赁房屋的面积、排烟问题、租赁的具体条件与上诉人方负责租赁招商的工作人员姚晖进行沟通;最终,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成立。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第一太平***公司向***公司推荐了客户,带看了房屋,对于租赁合同的成立发挥了作用。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往来邮件等也可看出,上诉人***公司认可被上诉人第一太平***公司系中介方,并且对于租赁合同成立发挥了作用,如上诉人***公司表示“谢谢推荐,其发邮件是确认昨天客户的需求”;“总算有一个合作成功的”;“其内部流程有提到第一太平***公司是中介方”。
***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第一太平***公司未形成中介关系,第一太平***公司未提供中介服务,该主张显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难以认定。***公司还称,系案外人B公司促成本案租赁合同成立。对此,本院注意到,1.***公司提出,2020年8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B公司向***公司表示周二带“王总”查看待出租的系争房屋,可以佐证系B公司首先带看房屋。但第一太平***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已带C公司查看了租赁房屋。故从现有证据看,第一太平***公司首先带客户查看了待出租房屋;第一太平***公司之后亦对租赁合同成立发挥了作用,本处不再赘述;2.***公司与第一太平***公司微信往来记录中载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签订后,第一太平***公司向***公司主张佣金,***公司并未否认第一太平***公司促成了合同成立,反而将佣金确认书以微信方式发给第一太平***公司,表明***公司确认第一太平***公司促成了租赁合同签订;3.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底签订,2020年10月22日***公司要求第一太平***公司提供承租人A公司出具的《独家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也明确记载,“甲方将不再同时委托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洽谈该事宜”,表明承租人亦认可第一太平***公司对于合同成立所起的作用。故,***主张系案外人促成合同成立,而第一太平***公司未促成合同成立的观点,本院难以认同。
关于争议焦点2,佣金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基于姚晖系***公司方负责租赁招商的工作人员,第一太平***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作出相应意思表示,且姚晖所发佣金确认书中佣金金额相较***公司所获1个月的租金金额亦属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佣金确认书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该认定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公司主张应当由所促成合同成立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报酬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公司对于中介费金额已经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公司应切实履行。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无误,原判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6元,由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 捷
审 判 员 蒋辉霞
审 判 员 翟从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益
书 记 员 薛叶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