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02民初766号
原告***,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承德市双桥双利海鲜超市职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承德双桥区水泉沟潘家沟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401942533X。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西大街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64486217。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与被告***、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所有的冀H×××××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迎宾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型颅脑损伤(重型)、广泛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右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等,原告住院85天。经鉴定原告受到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冀H×××××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作为车辆所有人及被告***的雇用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5040.05元(票据79915.05元)+(丢失票据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103200.00元、护理费(***)40000.00元、伤残赔偿金6599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31.80元、鉴定费5450.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565.50元、交通费33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442095.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垫付原告医疗费70380.96元。如果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应该进行返还,被告***是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的职工,其开车是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辩称,依照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因为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2份;3、住院病历一组,医疗费票据;4、承德、北京鉴定意见各一份及票据;5、(1)原告***暂住证、租房合同、***证明、街道证明,证明原告***在承德市居住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刘双证明,证明***误工费数额;6、双利超市证明、雇佣合同,证明***护理费损失标准及数额;7、交通费140张;8、原告***、***及家人户口页,证明原告有两名被抚养人及具体数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2、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病情记载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原告***住院治疗纤维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5号证据***暂住证、租房合同、街道证明有异议,根据病历住院4次,并且每次住院口述住址是狮子沟,并不是原告提供的证据韭菜沟。我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虚假证据。而2011年居住地,为五云桥。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是2014年3月22日,应该按照2014年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暂住证日期是2008年至2010年,字体及证件来说缺少真实性,属于现在填写,而不是2008年的暂住证,***的工资表、停发证明,原告并没有提供双桥双利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劳务合同、银行流水,无法证明***为该公司的职工。6号证据***的工资表,2,000元以上要有完税证明,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所以不予认可,如果法院判决的话,应按照2014年相关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7号证据过高,请求法院酌定。8号证据依据当时的2010年的会议纪要十级、九级伤残,不给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更正一点,误工证明无法确认,当时的工资数额过高,当时的公司不可能有房补,和电话费补,以前的工资是下发薪,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判决赔偿,应该按农村标准或行业标准。
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出示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垫付的医疗费70,380.96元。
原告认可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所主张的上述事实。
经本院审核,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及相应的单据,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冀H×××××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北环路主080线杆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伤。2009年10月15日,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19时,原告被送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股骨踝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4天,于2019年12月21日出院。2011年5月10日,原告入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1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伴右侧膝关节活动受限。2011年6月21日,原告入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1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侧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伴右侧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外阴瘙痒。2011年12月23日,原告因左乳肿物4天,入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2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乳腺纤维腺瘤、双乳增生病、右股骨踝上骨折。2012年4月16日,原告入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2年5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关节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2014年3月12日,原告入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2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股骨踝陈旧骨折骨性愈合。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25日,原告因右膝关节疼痛到福建省福清市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9637.75元,原告支付医疗费9256.79元,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垫付医疗费70380.96元。原告购买住院期间生活用品支付565.00元。本案诉讼中,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50-180日、营养期150-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在承德市双桥区租住。原告及其配偶***均在承德市双桥双利海鲜超市工作。原告受伤期间,由其配偶***护理。
又查明,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系冀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被告***系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职工,2009年9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承担。因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持续在治疗,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项目。原告2009年受伤,用人单位2011年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及其配偶误工期间、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客观情况。本院参照201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并非因交通事故伤病入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在此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79637.75元,原告支付9256.79元,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垫付医疗费70380.96元。伙食补助费6950.00元(139日×50元/日)、营养费3600.00元(180日×20元/日)、误工费33546.00元(24个月×16773.00元/年)护理费8386.50元(6个月×16773.00元/年)、交通费酌定为20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00元(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97×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56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5679.25元,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赔付。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35,298.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380.9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402.00元,由原告负担4,493.10元,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负担3,908.90元。鉴定费5,450.00元,由被告承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