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03民初8164号
原告:某湖州研究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州南太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某湖州研究院公司与被告湖州南浔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某湖州研究院公司于202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湖州研究院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湖州研究院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湖州研究院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