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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业湖州工程勘察院与浙江东方之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核工业湖州工程勘察院与浙江东方之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浙湖执民字第116-2号 申请执行人:核工业湖州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湖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210445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东方之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58707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湖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湖仲(2015)裁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厂房检测费用工程勘察费70000元及本案相关费用的支付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浙湖执民字第116号案件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