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安检建设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某某;甘肃某有限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81民初2947号 原告:***,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弟弟),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甘肃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某建设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西固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0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甘肃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险西固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甘肃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88195.36元。 2.判令被告某财险西固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直接赔付。 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 2025年01月24日10时25分许,被告***驾驶甘XX**小型轿车沿江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航埠山路的江津路路口处右转弯时,致其左侧沿航埠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浙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紧急避让时侧翻,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三、车辆保险情况 甘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甘肃某建设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某财险西固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3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非医保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损伤鉴定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等。 2025年3月20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经计算为55天。 五、原告***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9051.36元,扣除伙食费408元,实际医疗费8643.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元。 3.营养费:55天*30元/天=1650元。 4.护理费:25天*203元/天+30天*101.50元/天=8120元。 5.误工费:55天*203元/天=11165元。 6.残疾赔偿金:78251元/年*20年*10%=156502元。 7.鉴定费:1900元。 8.交通费:25天*30元/天=75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上述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共计194730.36元。 六、垫付款情况 被告某财险西固区支公司垫付医药费8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和事故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分摊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损失,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外,其他应由侵权人被告***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甘肃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甘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某财险西固区支公司系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财险西固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对其不到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有据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在甘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2830.36元,扣除垫付款8500元,还需支付184330.36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损失共计1330元。 上述一、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2032元,由被告***负担1422元,原告***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