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曲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01040056U,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电厂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彬鹏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7391983K,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兴路。
法定代表人:吉孟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西***曲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彬鹏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2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彬鹏公司与王曲公司于2021年9月3日签订《王曲电厂脱硝SCR区域流场和喷氨控制优化合同》。合同约定由彬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的工程设计、设备材料供货、施工、安装、调试、技术培训,以及缺陷补救等工作,并保证所完成的项目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各项要求。合同20.争议解决中约定,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争议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原告彬鹏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曲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该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系承揽人彬鹏公司按照定作人王曲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王曲公司支付报酬的合同,其合同特征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属承揽合同,该院以买卖合同登记立案有误,应予纠正。王曲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王曲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王曲电厂脱硝SCR区域流场和喷氨控制优化项目,是由其发包,通过招投标选中具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从而签订包括工程设计、设备材料供货、施工、安装、调试、技术培训以及缺陷补救等工作内容的合同。涉案合同是为了在达到电力行业环保排放标准(脱硝)基础上减少氨耗量、降低机组运行能耗,具有强烈的公共利益属性,而非一般的承揽合同。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3.双方在询价过程中已明确管辖地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合同约定的“原告方住所地法院”在合同签订时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且与之前的约定矛盾,其真实意思存疑,原审裁定未对此说明。4.为查清本案事实,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彬鹏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王曲电厂脱硝SCR区域流场和喷氨控制优化合同》第20.2条之约定,其有权向一审法院起诉。2.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彬鹏公司提供相关设备并进行安装,最终达到王曲公司要求,王曲公司付款,该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协议选择原告方住所地即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涉案《王曲电厂脱硝SCR区域流场和喷氨控制优化合同》约定,由彬鹏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的工程设计、设备材料供货、施工、安装、调试、技术培训,以及缺陷补救等工作,并保证所完成的项目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各项要求,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王曲电厂脱硝SCR区域流场和喷氨控制优化合同》20.争议解决中约定,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彬鹏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曲公司对涉案合同约定管辖的真实意思存疑,可在实体审理予以主张,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认。综上,王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诸佳英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顾晓凤
书 记 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