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04民初471号
原告:霍尔果斯开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中哈国际边境合作中心A7地块。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霍尔果斯)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霍尔果斯)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兆丰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口岸边境合作中心配套区首开区A4号地块1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霍尔果斯开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兆丰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原告霍尔果斯开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霍尔果斯开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侯 娜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