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04民初203号
原告:“SercanInvestmentGroup”有限公司,住所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东哈州。
法定代表人:TEMEKOV.AZAMAT,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兆丰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边境合作中心配套区首开区A4号地块1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敬勤,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守武,男,系公司监事。
被告:霍尔果斯骏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友谊路24号亚欧国际1栋1单元1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敬勤,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守武,男,系公司综合部部长。
原告“SercanInvestmentGroup”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兆丰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和公司)、霍尔果斯骏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ercanInvestmentGroup”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被告兆丰和公司、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ercanInvestmentGroup”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兆丰和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兆丰和公司支付货款632376元(按92500美元计算);3.判令被告兆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被告骏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葵花籽油,供货量500吨,价格370美元/每吨,总价款185000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供应价值92500美元的葵花籽油,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兆丰和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合同上出现我公司印章纯属公司业务人员的疏忽,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骏源公司辩称,对涉案购销合同及附件均无异议,但涉案货款应当由实际需购方张明个人承担,我公司与合同实际参与人张明(“ZhangMing”)系挂靠关系,张明拟与原告采购葵花籽油,挂我公司名义与原告洽谈合同的前期定价、质量要求及后期的接货、销售等事项,我公司从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不承担给付货物责任。
原告“SercanInvestmentGroup”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兆丰和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拟证原告与被告兆丰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兆丰和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海关申报单、报关单、铁路运单、质量证书、原产地证书、种子合格证书、植物检疫证书,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
3.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催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的事实。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证明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敬勤,其对两家公司拥有绝对的控股权,原告将涉案货物运输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中国边境阿拉山口车站就完成交货义务,法定代表人李敬勤利用被告骏源公司名义办理接货手续不影响原告的交货义务。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被告兆丰公司认为合同落款处虽有其公司印章,但其与合同无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被告骏源公司。被告骏源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其本公司,与被告兆丰和公司无关;二被告对证据二均不予认可,认为复印件,且合同实际履行人为张明,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三,被告骏源公司认可,被告兆丰公司不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与其无关;二被告对证据四均认可,但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履行方为骏源公司。
被告骏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及附件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方、履行方为被告骏源公司。
2.场区货物搬出证,证明2017年4月24日张明使用被告骏源公司的名义办理搬货手续,货物通过张明被另一家公司领取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合同及附件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传真收到涉案合同后,为及时收货款特向哈萨克斯坦银行提供双方的开行账户,哈萨克斯坦银行核实确认后合同上加盖银行印章,而被告提交的该合同未在我方相关部门备案登记,也没有加盖哈方银行的印章,是被告为应诉而自行准备的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将货物运送到中国边境阿拉山口车站即完成交货义务,货物卸载、倒运等义务均有中方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兆丰和公司让被告骏源公司接货,还是别的公司接货均不影响原告完成交货义务的责任。被告兆丰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骏源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交的兆丰和公司加盖印章的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被告兆丰和公司也认可该合同落款处的公司印章,故被告骏源公司提交的该份未加盖被告兆丰和公司印章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兆丰和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YJ1703051),由原告向被告兆丰和公司供应葵花籽油。合同载明:“货物运输方式为DAP(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通则),即目的地交货方式,目的站中国边境阿拉山口车站;双方每月签署合同附件,确定供应货物数量、质量以及价格,补充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付款方式为买方收到卖方所有相关资料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80%,货到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20%货款;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3月27日,双方就本合同签署一份补充协议(附件1),确定供货量为500吨,每吨370美元,货物总价为185000美元,供货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供货期限内将第一批250吨葵花籽油运送到双方约定的中国边境阿拉山口车站。
另查,被告骏源公司和被告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敬勤,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整车进出口及销售、农副产品、粮食、饲料的加工及销售等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责任主体、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及利息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责任主体。被告兆丰和公司辩称因公司业务人员的疏忽在涉案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实际上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骏源公司。本案被告兆丰和公司和被告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敬勤,涉案合同文本中买方虽写为被告骏源公司,但其未在合同上加盖任何公司印章,而被告兆丰和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确认该份合同的效力,故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兆丰和公司,其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92500美元的义务。被告兆丰和公司辩解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92500美元折合人民币632376.25元,原告自述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按合同约定被告兆丰和公司应在所有相关资料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80%,货到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20%货款,且被告提交的货物搬出证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故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应自2017年4月27日开始计算,为此对原告主张的92500美元,本院按2017年4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人民币6.8896元计算,92500美元兑人民币为637288元,现原告主张的货款为632376元,未超过被告兆丰和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兆丰和公司支付货款632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敬勤,属人格混同,作为关联公司被告骏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骏源公司辩称张明与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合同文本中张明(“ZhangMing”)的身份写为买方的董事,故其货款应由张明个人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涉案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被告应收到原告所有相关资料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80%,货到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20%货款”,庭审中被告兆丰和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所主张的涉案250吨葵花籽油,也认可原告催款至今未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涉案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兆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违约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运输方式为DAP(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通则),即目的地交货方式,原告依约将涉案货物运输到目的地中国边境阿拉山口车站即完成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兆丰和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兆丰和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最后供货日期次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SercanInvestmentGroup”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兆丰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新疆兆丰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SercanInvestmentGroup”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23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SercanInvestmentGroup”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4.69元,由被告新疆兆丰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ercanInvestmentGroup”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霍尔果斯骏源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兆丰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古利米热哈尔其哈
人民陪审员 加娜尔古丽胡赛英
人民陪审员 古丽曼 吴恩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