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182民初2397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田镇马口牛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88153562A。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3.5年社保费;二、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每月4335元向原告按月发工资。事实与理由:2002年2月,原告入职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至2018年每月工资达到4675元、4149元、4299元、4370元不等,月平均工资为43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应为原告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并按月足额缴纳社保费。但被告拖至2009年12月才为原告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并且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保费。2018年4月,原告因将近退休,便向被告询问养老保险的问题,被告答复没问题。临近退休前两个月,原告多次提示被告,被告称没有问题。但到了2018年10月23日原告退休这一天,原告到武穴市劳动保障和社保局咨询,方得知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尚差3.5年社保费未缴纳,从而导致原告退休后不能从社保局按月领取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为职工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保费。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不能从社保局领取养老保险金,但退休和退休后从原单位领取退休金是劳动者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请是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并由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故本案讼争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就此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