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02民初179号
原告:湖北三才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农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财,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穴***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田镇马口牛山。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三才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堂公司)与被告武穴***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才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才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5日起以4238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LPR加计50%即5.78%计算);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三才堂公司当庭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以423800元为本金,按5.78%利息至2022年2月11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亚磷酸三乙酯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0吨合计价款663000元,实际采购723800元。2020年12月15日双方就往来欠款进行了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238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支付30万元,余下423800元未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起诉至沙市区法院后,被告于2022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23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武穴***化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如下事实:202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亚磷酸三乙酯产品30吨,总金额为663000.00元;第四条约定:货到票到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六条第2款约定:买方(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应按本协议全部货款的5‰向卖方(本案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第3款约定:任何一方因违约导致一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而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向被告发货磷酸三乙酯产品30.8吨,总金额为723800.00元。2020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23800.00元的增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0元。
2021年11月2日,原告与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并于当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
202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清了本案所涉货款余额423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第四条“货到票到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付清货款。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付清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意见,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5.78%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意见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明确约定时,才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第2款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按利息率5.78%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第2款“买方(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应按本协议全部货款的5‰向卖方(本案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619.00元(723800.00元×5‰)。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的意见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任何一方因违约导致一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而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意见,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穴***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三才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19.00元;
二、被告武穴***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三才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三才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0.00元,由被告武穴***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范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