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82民初995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献忠,男,黄冈市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谢诚,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男,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塘下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18041252XM。
法定代表人:王槐山,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周校刚,男,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田镇马口牛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88153562A。
法定代表人:翟迪波,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男,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谢诚、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营建安公司”)、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答“奥得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献忠、被告谢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国营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校刚、被告奥得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7.8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被告谢诚及案外人汪仲文、董茂倩借用被告国营建安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奥得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11月被武穴市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2011年6月10日,被告谢诚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以包清工(即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其与被告奥得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全部承包给了原告***个人。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12月被告谢诚因无资金继续施工,遂与被告奥得赛公司对已经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515万元,其中原告***及其所带民工工资款为97.8万元。事后原告***及民工多次找被告谢诚、国营建安公司、奥得赛公司讨要所欠工资款,但三被告采取相互推诿、拖延的方式拒不支付。
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给原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具状提起诉讼。
被告谢诚辩称,1、原告***诉状中关于案涉工程的陈述属实;2、虽然原告***在本工程中还有97.8万元未得到清偿,但应由被告奥得赛公司支付,而不是由被告谢诚支付,因为被告奥得赛公司作为业主有大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国营建安公司辩称,1、2011年6月9日谢诚以国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奥得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武穴市人民法院以(2005)鄂武穴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国营建安公司不是本案的承包施工主体;2、国营建安公司没有参与本案的涉案工程的任何施工,没有投资一分钱,没有向任何人转包,没有与任何人结算一分钱。尽管该合同无效,但谢诚将工程转包给***,并没有经国营建安公司同意,也未告知国营建安公司,谢诚与奥得赛公司关于工程的结算,国营建安公司根本不知道。因此,国营建安公司在该工程中是局外人,该工程实际上是奥得赛公司、谢诚、***三方之间的结算,综上所述,国营建安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奥得赛公司辩称,1、***与奥得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奥得赛公司,主体不当;2、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奥得赛公司下欠的工程款在结算之前就因另案被武穴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并被要求予以协助执行,所以***主张奥得赛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欠民工工资表》是其自己制作的材料,也是其与雇请的民工之间的事务,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谢诚的舅舅汪仲文联系了奥得赛公司新厂区工程建设施工业务,打算挂靠国营建安公司的建筑资质,以谢诚名义作为该施工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6月8日,谢诚与国营建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国营建安公司将奥得赛公司新厂区土建工程承包给谢诚施工,由谢诚向国营建安公司上交管理费4万元。同时,国营建安公司给谢诚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谢诚作为其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奥得赛公司联系湖北省境内有关工程业务。2011年6月9日,奥得赛公司与国营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奥得赛公司将在田镇工业园的新厂区(办公楼、科研楼、展厅)承包给国营建安公司建设施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为832.23万元。2011年6月10日,谢诚与案外人董茂倩签订一份《建筑包工合同》,将奥得赛公司在田镇工业园的新厂区(办公楼、科研楼、展厅)工程的土建、基础、钢筋、模板、混凝土、屋面、地坪承包给董茂倩。董茂倩实际是与***合伙承包的,后董茂倩因故退出。2012年7月18日,***与董茂倩进行了结算。2012年7月21日,谢诚与***为加快工程进度,签订一份《附加协议》。
奥得赛公司与国营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谢诚对前期工程尚能依照合同约定施工,但到2012年,谢诚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施工。2013年奥得赛公司新厂区工程停工。2014年12月12日,谢诚因无资金继续施工,与奥得赛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关于谢诚承包武穴奥得赛综合工程资金的结算情况书》,认定谢诚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515万元,奥得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6万元,下欠229万元。谢诚与***之间也进行了结算,谢诚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工程款为198.8万元,已支付101万元,未付97.8万元。2018年4月20日,奥得赛公司亦出具证明,证明其新厂区工程由谢诚承建,谢诚又将工程的包工部分承包给***,谢诚还下欠***97.8万元未支付。
因奥得赛新厂区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奥得赛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国营建安公司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本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黄璞与被执行人谢诚、汪仲文、国营建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鄂武穴诉执初字第000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谢诚、汪仲文以国营建安公司名义在奥得赛公司承建的办公大楼、科研楼、展厅工程工程款2887797.43元,并向奥得赛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奥得赛公司正在逐步分期履行。
庭审中,***明确不要求营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奥得赛公司与国营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则被告谢诚与案外人董茂倩签订的《建筑包工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附加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与被告谢诚就案涉工程的包工部分进行了结算(董茂倩中途退出),且被告谢诚认可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7.8万元,故被告谢诚负有向原告***支付97.8万元工程款的义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奥得赛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奥得赛支付工程款也基于此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奥得赛公司本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黄璞与被执行人谢诚、汪仲文、国营建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早在2015年1月7日就已将该欠付的工程款裁定予以提取,该工程款已作为执行标的用以清偿谢诚、汪仲文、国营建安公司的债务,意味着被告奥得赛公司不再负有向被告国营建安公司、谢诚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亦不再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奥得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原告***不要求被告国营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谢诚支付工程款97.8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请被告奥得赛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97.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0元,减半收取计6790元,由被告谢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建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