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82民初79号
原告:***,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海,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男,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田镇马口牛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88153562A。
法定代表人:吴加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金冈,男,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下简称“奥得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武科剑临法[2018]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鄂黄冈楚剑鉴[2019]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被告奥得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金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奥得赛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80%即111686.30元(已扣除***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奥得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受***雇请在奥得赛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搭建工作。当日下午3时许,***与***在三米高的作业平台共同安装镀锌方管时,不慎坠落,致头面部、胸部、右下肢膝关节受伤。***受伤后,经武穴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额骨左侧骨折、双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第2、4、6、10肋及左侧第9肋骨折、7髌骨骨折、左侧颞叶脑挫伤、肺部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亦因此在武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8年7月29日出院。期间,经***多次催促,***仅支付医疗费1万元。***出院后即遵医嘱在家卧床休息,并于2018年10月8日委托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了***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的鉴定结论。另,***尚有一子(王明成,2011年5月24日生)未成年。***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378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医疗费34189.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误工费24755.67元(按建筑业年平均收入50199元计)、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8682.9元(按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214元标准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2107.87元。***认为,***系受***雇请提供劳务,***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员王成佳受伤后果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系奥得赛公司发包给***,而***作为自然人当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奥得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也应对***受损后果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但***、奥得赛公司一直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舅舅叶某就案涉工程系承揽关系,***系受叶某雇佣导致受伤;2、***未按相关安全规范施工,自身存在主要过错;3、***提起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奥得赛公司辩称:奥得赛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存在承揽关系属实,奥得赛公司对因工程施工的原因而发生的安全事故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叶某出庭作证,王某、叶某证实,王某、叶某、***等均系受***约邀而于2018年6月21日在奥得赛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搭建工作,报酬也由***支付。结合奥得赛公司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奥得赛公司与***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可以明确认定***系案涉工程承包人。***一方面认可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一方面又抗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了叶某,叶某、***均否认***该抗辩事实,***对此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未提交证据。故应依法认定***系受***雇佣而提供劳务;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系接受本院委托后,对***的伤情作出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故依法对***主张的其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注意安全保障义务而疏于注意。原告***受损后果的发生,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在三米高的平台上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对其自己受伤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奥得赛公司明知被告***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奥得赛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原告***要求被告奥得赛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没有提供其长期从事建筑业及由专业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据,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计。误工费为16841.10元(34150÷365×180)、护理费为8420.55元(34150÷365×90)。原告***所受损伤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不足以致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程度,故对其提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189.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841.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20.55元,合计68451.15元。综上,并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负30%为宜,70%部分即47915.81元,依法应由二被告***、奥得赛公司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3791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7915.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天友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