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田镇马口牛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88153562A。
法定代表人:吴加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金冈,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3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起仁(系***之子),住武穴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生,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得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得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龚细仁之妻张某称***在龚细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已领取17.1万元,远远超过其应得的部分,经双方协商,由张某全权处理龚细仁工亡赔偿事宜。奥得赛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奥得赛公司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协议书的义务,无需再次向***支付工亡补助金。2、原审法院遗漏了龚细仁的近亲属,其应包括龚细仁的继子女。张某与龚细仁于1993结婚时,张某与前夫宋正龙生育的两子女宋召安(7岁)和宋贵华(1岁)是跟随张某生活的,后由龚细仁和张某共同抚养成人,因此,宋召安和宋贵华与龚细仁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应当与***享有同等近亲属权利。但是原审法院对奥得赛公司提交的阳新县富池镇林岩村委会证明这一关键证据置若罔闻,不予采纳,系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其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奥得赛公司的合法权益。3、***与龚细仁没有形成供养与被供养关系,不应支付抚恤金。***因丈夫早年去世就改嫁到武穴市田镇山上村葛麻塘垸,与其第二任丈夫生育两儿子,居住至今。***的户籍信息恰恰也证明***是山上村葛麻塘垸人。***改嫁后并未对龚细仁进行抚养,龚细仁一直由其大姐抚养成人。另外***并非由龚细仁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的,其与龚细仁没有形成供养与被供养关系,奥得赛公司依法不应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原审法院在***没有提供证据及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作出奥得赛公司支付亲属抚恤金的判决,有失公平,损害了奥得赛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得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其不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奥得赛公司职工龚细仁于2017年6月16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11月15日,其妻子张某与奥得赛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奥得赛公司补偿龚细仁家属180000元。2017年11月15日,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武劳人仲裁字第19号裁决书,要求奥得赛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2640元并每月支付抚恤金837元。2、龚细仁生前月平均工资2790元,其近亲属有其母亲***、妻子张某、女儿龚贵珍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奥得赛公司的职工龚细仁因工死亡,其应依法承担向龚细仁的近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义务。***作为龚细仁的近亲属,要求奥得赛公司履行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奥得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2640元(36396元/年×20年÷3人),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死亡时止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37元(2790元/月×30%)。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奥得赛公司提交武穴市田家镇办事处山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武穴市刊江街道办事处龚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是武穴市田镇办事处山上村村民,由桂耀中、桂耀发共同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认为武穴市田家镇办事处山上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不属实,***一直由四个儿子供养。武穴市田家镇办事处山上村民委员会证明***“由桂耀中、桂耀发共同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与***陈述的其由四个儿子供养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未能说明证明的来源,具体供养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奥得赛公司主张张某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补偿协议书》甲乙双方分别为奥得赛公司和张某,协议亦由二人签订,协议内容包括张某承诺得到龚细仁近亲属的认可,保证具有代表所有补偿权利的主体,并负责在龚细仁近亲属中合理分配补偿款。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奥得赛公司对张某没有取得***的代理权限是明知的,张某既没有以***的名义,也没有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奥得赛公司签订协议,张某系以自己本人的名义,承诺其得到了***的认可,即张某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代理行为,故张某以自己名义与奥得赛公司签订协议,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没有参与该协议,该协议对***不具有约束力。奥得赛公司关于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奥得赛公司主张原审遗漏了龚细仁的继子女等近亲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奥得赛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认可龚细仁对继子女宋召安和宋贵华进行了抚养教育,奥得赛公司提交的张某的户口簿上,龚细仁、宋召安和宋贵华均在登记在同一户中,且阳新县富池镇林岩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实宋召安和宋贵华是由张某和龚细仁共同抚养成人,以上事实,可以证实龚细仁对继子女宋召安和宋贵华进行了抚养教育,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继子女宋召安和宋贵华应当视为龚细仁的子女,有权取得龚细仁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龚细仁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其母亲***、妻子张某、女儿龚贵珍、继子女宋召安和宋贵华领取。原审按三人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应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5584元(36396元/年×20年÷5人)。奥得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奥得赛公司主张***与龚细仁没有形成供养与被供养关系,不应支付抚恤金。本院认为,奥得赛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系龚细仁母亲,龚细仁负有抚养其母亲***的法定义务,奥得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得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2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由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5584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死亡时止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37元(2790元/月×30%)。
三、驳回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扬洲
审判员 姚 彬
审判员 易树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