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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知民初92号
原告:青岛长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复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喜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观虹路10号9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长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与被告广州喜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嘉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喜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阻燃剂系列产品技术转让合作协议》,被告退还70万元技术转让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阻燃剂系列产品技术转让合作协议》,喜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协议乙方处签字,***提供了收款个人银行账户。协议约定被告以90万元(70万元转让费+20万元货物)转让***和阿克苏贝尔阻燃剂系列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给原告,帮助原告最终生产出符合要求的阻燃剂系列产品。原告依约向***支付转让费共计70万元,之后***向原告发送相关阻燃剂产品的生产技术信息和产品指标。原告根据***提供的实验方案进行了一系列实验,最终也没有生产出符合被告提供参数的产品。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提供技术的一方,有义务保证甲方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主张,在协议签订前,***向原告宣称该技术是德国先进成熟技术、可以工业化生产高磷阻燃剂,诱导、欺骗原告签订协议,但实际交付的技术信息非常简单,化学反应机理错误,实验产品的参数指标与***和阿克苏贝尔的产品指标存在很大差异,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指标也存在明显不足,其中主要产品指标磷含量经检测不达标。经专家意见,该配方及方案根本不可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在经过原告多次催告后,拒绝现场指导实验及生产,也不提供更明确的生产数据。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欺诈并严重违约,原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技术转让费并承担相应的损失,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求无依据,被告已经提供了合同项下的技术,且被告已经生产出了合格的产品。2.原告是被告产品的加工单位,其生产合同项下的阻燃剂产品,主要是供被告使用,被告只对自己的客户负责。3.原告是被告的代加工厂,原告违反合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被告剩余20万元的货物。4.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只是生产阻燃剂的技术,不包括如何使用阻燃剂的技术和方法,如何使用阻燃剂是被告的知识产权,原告在未获得该知识产权的情况下,被告无义务提供,原告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要求,是因为其销售客户不掌握该知识产权,与阻燃剂无关。5.***是喜嘉公司的技术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阻燃剂系列产品技术转让合作协议》;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据三: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阻燃剂系列产品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证据四:联合国网站监控化学品目录里提到的OP560分子式及***官方网站下载的打印件;证据五:原告总经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六:原告总经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整理;证据七:原告副总***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八:催告函;证据九:担保公司发票和合同;证据十: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十一: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十二:企查查截图。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两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一:喜嘉公司复函2份;证据二:***和原告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录音光盘一张(录音参与人***、***、***、***);证据四: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一张。原告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当庭出示手机,证据四系案外人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的《产品使用证明》。被告据此主张该公司将原告生产的产品销售给案外人广州该公司使用之后认为产品是合格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理由:1.该证据性质上应属证人证言,案外人广州公司未到庭**;2.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案外人所使用的产品系原告根据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生产。
根据当事人**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4日,长荣公司作为甲方,喜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阴燃剂系列产品技术转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技术转让合同)一份,相关内容如下:双方就独家共同合作***的OP550,OP560,OP550-SS以及阿克苏贝尔的PNX,PNX-S,PNX-SS,PEPA阻燃剂产品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生产,达成协议:一、合作项目内容。年产千吨本项目产品的整套生产工艺技术。乙方研发或突破的国外的专利技术优先供甲方独家使用。(1)转让该系列产品的整个工业化工艺技术流程及实施方法。(2)转让该系列产品的核心工业化催化技术。(3)转让该系列产品的中控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技术及方法。就该系列产品的工艺和核心催化技术方面达成以下具体合作合同:2.甲方责任、义务与权利:2.1负责提供必要的资金、实验场地、项目工程化所需要的厂房、设备、人员等;2.2负责正常量产时的工程化实施及后续的维护与运行;2.3负责化学原料的采购与费用,以及催化剂原料的采购;2.4负责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与维护,并拥有所有由于项目而引发的及该项目本身的知识产权。3.乙方的责任、义务与权力。3.1乙方提供必要一切工艺的数据,对于该项目的技术工艺中的催化剂,乙方有权利做任何解释和交代给甲方……乙方有责任保证给甲方配置和提供该催化技术的真实性,并且给予甲方的任何技术不会对除甲方之外的任何一方进行技术转让与公开。3.2乙方负责配合甲方的实验室检测人员必要的培训和指导工作,乙方负责配合甲方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必要的工业化调试指导;以达到生产出安全合乎该系列产品的指标的产品。3.4负责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技术参数的设定……。4.3转让费用共计90万元整(不含税)。其中20万元以货物扣抵。4.3.1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甲方付50万元给乙方。4.3.2乙方给与该产品的整个工艺流程、设备明细情况以及技术参数,乙方指导甲方生产出合格产品(满足客户使用的产品质量指标),同时乙方交接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小试合成的技术,甲方支付20万元整给乙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3.3余款20万元以货物扣抵。5.其他约定:如果项目不成功或者工业设备上生产不出合格产品,乙方必须退还全部的技术转让费用。甲方签名处有***签字,乙方签名处有***、***签字。
关于***是否系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的问题。原告主张,在合同磋商过程中,***主导,并称其自己有德国***的阻燃剂技术,原告才与两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自己的身份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被告称:1.经核实,***系喜嘉公司技术员,其代表喜嘉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2.***没有与喜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喜嘉公司交纳社会保险;3.***通过获得本案技术转让合同款项的百分之三十即21万元的方式获得报酬。
长荣公司付款情况:2020年10月24日分四次向***转账共计50万元;2020年10月28日分两次向***转账共计20万元。两被告对收到上述款项共计70万元无异议,称10月28日付款20万元,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第4.3.2项约定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按约定提供了可靠的技术。
2020年10月24日,喜嘉公司***公司交付了涉案项目的相关资料。经查,上述资料中,包括四种型号反应型无卤海绵阻燃剂产品**、理化性能、参考配方(仅供参考)、包装及贮存等内容;包括手写体相关技术资料两页。长荣公司主张,喜嘉公司提供的资料非常不规范、缺乏工业化生产流程、没有相关专利证明,该技术不符合协议约定。长荣公司还主张,上述材料中没有合同约定的OP550-SS、PNX-SS两项技术方案。喜嘉公司称,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能够证明长荣公司已经用该公司的技术生产出了产品,正在商谈发货问题和生产问题。
长荣公司提交其从网站下载的OP560分子式及***官方网站的相关材料,主张根据喜嘉公司提供的技术做不出该分子式结构。喜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提供的技术目的是做产品降低消耗、减少成本,根据技术转让合同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化学产品的分子式就是原告主张的分子式。
长荣公司据该公司总经理***与***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在签订协议之前向原告保证技术可靠,市场需求大,诈骗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无法生产出约定的产品,***拒绝配合。喜嘉公司主张原告已经按被告提供的技术生产出了产品,并已经销售。经查,该聊天记录内容证实以下事实:长荣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要求喜嘉公司至长荣公司处现场指导,称按喜嘉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做不出资料上的产品,经电话沟通后仍然做不出。喜嘉公司称“该给你们都给了”,拒绝现场指导,并主张系长荣公司违约。
长荣公司据***与***电话录音,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生产配方一直无法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按***的要求更换了生产设备和原料后仍然无法生产出产品,要求原告派员现场指导也被拒绝。经查,2020年11月4日长荣公司就涉案项目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与***进行交流。2021年1月11日,长荣公司向***主张,按照喜嘉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做不出产品,认为喜嘉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不成熟,要求喜嘉公司退款。***回复称“这做哪一个产品哪一个实验都是这样的,这都是很正常的事……”。
长荣公司据该公司副总***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涉案项目的技术不成熟。喜嘉公司质证认为,其一直在配合长荣公司工作,该证据证实长荣公司生产出了产品且卖给了其他人。据该证据本院认定相关事实:1.自2020年12月6日开始长荣公司员工就生产涉案项目产品与***多次交流,2020年12月24日,***称“先别做了,咱们都想一下,这样,总结一下……”。2.2020年12月31日,******公司提供涉案项目的相关资料,长荣公司称仍然不能生产,***称“别做了,等我们到了再说吧”。
长荣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2日、2月21日***公司发函,要求喜嘉公司及***到原告处指导涉案项目。喜嘉公司及***于2021年1月13日回函,主要内容:1.首先我们肯定技术没有问题。根据以上原因(所生产的产品认识上存在分歧),我们目前暂停交接该技术其他方面的交接与指导,等待你们拿出一个合适的并且准确的***的该产品的结构来,然后约定第三方鉴定该工艺是否反应,结构是否正确。再者,贵公司用我方给的技术,在实验室做出的样品和生产的产品我方的客户使用后都没有提出有什么问题。并且客户测试反馈结果也截图给你们看了……反应型阻燃剂在客户端使用中需要专业的技术指导跟配方,目前我方的业务销售是技术销售,而不是**的销售业务。因此,大家在认知水平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就这些让我方退款,是不是很牵强……疫情防控部门要求少出行,原地过年,我们不去青岛这个风险地区是很正常的行为……我方曾多次要求长荣把20万尾款货款交付,至今未得到答复。由于现在大家存在太多的争议点,建议你们约个地方带上律师一并去订立后续的合作方案,然后再往下推动进程。喜嘉公司及***于2021年3月10日回函主要内容: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未能按时支付余款20万元违约在先。本公司已经履行乙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交接所有产品的技术数据及催化技术,并于11月12月多次电话及视频配合对方实验员培训和指导做出多批样品,并寄给客户测试通过,并于11月16日及12月20日分别生产出合格的中试产品,交付到我方客户使用……。
两被告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被告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并且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出了合格产品。经查,在2020年10月25日20时44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我要25公斤deep,价格便宜点,我要做样品发”。后面附了发货地址。10月26日,原告方称“**我们这剩下的deep估计做合成不行,含量我刚才打了一下就93左右,好的都发走了”。被告方回复“在我手里这些都是好原料。在我这里没有废料”。原告主张,deep是原料,也是一种阻燃剂,但不是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原告所做的产品。被告称deep是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产品的原料,其本身也是一种阻燃剂。
被告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整理成文字版本提交法庭,原告对文字版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根据该份证据,主张原告系其代加工厂,不允许对外销售。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根据该录音证据,主张该录音内容系形成于签订合同之前,不应以此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原告系被告代工厂的事;通过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全程没有代表喜嘉公司进行谈判,一直夸大自己的技术成熟稳定,并诱导原告签订合同。经当事人确认,该录音形成时间为2020年10月24日,参与对话的人员有***、***及其子、***、***等。
关于涉案技术转让合同性质。被告主张,该合同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技术转让;其二是技术合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给予了原告技术资料,并进行了技术支持。原告称,原告在被告多次反复更改的化学方程式基础上生产出来的中间体小样,但该小样与协议约定的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完全不同,没有生产出合格的中间体小样。被告则认为,产品是否合格应由其来评价,而不应由原告评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是否为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二、涉案技术转让合同应否解除,两被告应否退还原告70万元技术转让费。
一、***是否为涉案技术合同的当事人
涉案技术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参与了合同履行过程,向原告交付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资料、指导原告做相关实验、收取原告技术转让费,原告据此主张***系涉案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是喜嘉公司的技术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经查,首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喜嘉公司的员工并负责技术工作、负有签订涉案合同的工作职责。其次,涉案技术转让合同中未约定***在乙方处签字系代表喜嘉公司签订合同;再次,根据常理,如果***不是作为合同乙方,而是作为喜嘉公司的员工,在喜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后,***已无必要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最后,***收取技术转让合同款项,并与喜嘉公司按一定比例分成,同时参与合同的磋商、签订、履行。综上,本院认定***系涉案技术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
二、涉案合同应否解除及应否返还转让费问题
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共同协作才能最终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解除涉案合同;根据长荣公司副总***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之间往来函件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已无信任基础,涉案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以及阿克苏贝尔相关产品的生产,还约定原告具有独家优先使用被告研发或突破国外专利后的相关技术。关于转让的技术内容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以及阿克苏贝尔相关系列产品的工业化工艺技术流程及实施方法、工业化催化技术、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技术及方法。两被告作为技术的提供者,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并最终解除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专业化工企业,应与两被告相互合作,依照约定履行协助、配合等合同义务,对涉案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并最终解除负有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对解除涉案合同之主次责任,确定两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
根据双方合同第4.3.2款约定,被告应先将生产涉案产品的工艺流程、设备明细、技术参数给予原告,然后指导原告生产出合格产品,并向原告交接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小试合成的技术后,被告才有权收取原告20万元合同款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其已经收取的该2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该笔合同款项应全部返还。
关于两被告已收取的50万元款项应否全部返还问题。根据本院查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两被告履行了技术资料的交付、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技术指导等部分合同义务。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技术提出质疑,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费用后,双方对履行合同产生争议,最终导致解除合同,两被告作为技术的提供者负有主要责任,应返还长荣公司30万元。原告作为专业的化工科技公司,经过双方磋商,因信任被告所提供的技术,才向其支付合同款项,并接受了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及技术指导,此后原告以被告系合同欺诈为由,主张被告应返还全部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长荣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长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喜嘉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签订的《阻燃剂系列产品技术转让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广州喜嘉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青岛长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费共计50万元;
三、驳回青岛长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原告青岛长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34元,被告广州喜嘉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冬
书 记 员 ***